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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5號
原 告 王蔡嘴
被 告 楊一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O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218-DNU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顯光路口,見原告駕騎車牌號碼KMC-153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且脖子上懸掛黃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原告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原告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小腿、左足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並且在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自己說要賠償原告黃金項鍊及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請求並同意賠償,但被告現在人收押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業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明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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