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37,201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昌民朝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3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41元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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