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4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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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劉坤林
訴訟代理人 劉政党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4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會員,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860元及逾期滯納金5,544 元,共計19,40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只會按月收取管理費,對於市場清潔維護、市場繁榮及必要之招商均十分無能,致市場內攤販無法營業,紛紛離去,長久下來,市場攤位任意遺棄搭建鐵皮屋,嚴重影響秩序及消防安全,致被告攤位無法營業或出租,幾十年來閒置,任流浪者佔有居宿,被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依受益者付費原則,被告既無受益,自不應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管理費暨逾期滯納金催繳通知單、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而不應收取管理費外,其餘均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則陳稱:被告若對管理有意見,應於每年召開之會議上提出等語。

經查,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

管理費之訂定,係由管理委員會計算(或預估)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總金額後,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算出各會員每月須負擔管理費金額,並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實施。

又原告以共同管理員林綜合市場之秩序與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為宗旨。

會員享有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

會員有遵守章程、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按時繳納管理費及一切依本章程應盡之義務。

管理委員任期三年,由外圍店舖、攤位、內店舖會員各自互選出三人、三人、二人及另一人為地下室委員(由員林鎮長兼任)計九人擔任。

委員會有雇用、解聘總幹事、職員、清潔工,審議管理費分攤金額等職權。

管理員負責管理市場交通秩序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之安全檢查及保養等事項等內容,有前開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參。

原告對其會員資格既不爭執,即有依該章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其所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部分,縱認為實,亦無得視為其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被告仍有先行繳交之義務,故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4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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