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51,2012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江佳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5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7元,及其中新臺幣18,762元自民國9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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