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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鄭雅文
被 告 吳萬傑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萬傑於民國99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6103-SL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500 號前處,因其有越過中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吳崇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6-ZE 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
而上揭受損之6036-ZE 號自小客車,業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吳崇安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358元(含工資2,175 元、零件51,183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吳萬傑雖曾於99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6103-SL 號自小客車外出,然被告絕無越界行駛而致訴外人吳崇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36-ZE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被告隔日曾至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劉哲銘檢視6013-SL 自小客車後視鏡,發現均無任何擦撞痕跡,並當場拍照存證,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被告曾駕車經過現場,但無法證明於99年11月13日何時何地,被告曾與訴外人吳崇安所駕駛之6036-ZE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僅以推測方式認定係被告肇事,自始均為錯誤且未盡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吳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6036-ZE 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3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500號前處,因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 年度員小字第11號卷宗),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吳萬傑駕駛車牌號碼6103-SL 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6036-ZE 號自小客車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劉哲銘即本件交通事故承辦警員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問:當時如何查獲肇事車輛?)是我跟6036-ZE 之吳崇安到彰化辭修路、彰草路的路口,調閱萊爾富超商的監視器,在調閱監視器之前吳崇安有跟我描述三菱的車型,顏色我忘記了,我調閱監視器的過程中發現被告的車子有經過辭修路與彰草路口,吳崇安就指定被告這部車子,肇事地點並無監視器,我們調閱的是鄰近的路口監視器,吳崇安確定被告的車子後,我連繫被告來警局製作筆錄、照相。」
、「(問:製作筆錄、照相過程中有發現何刮、擦痕跡?)我的印象中後照鏡沒有刮痕,照片的第四張、第五張應該是光線反光的痕跡,我印象中沒有刮、擦痕跡,第四張的後照鏡下緣白色弧線,應該是地面標線的反光。」
、「(問:當時觀察被告車輛是否有發現可疑擦痕?)因為吳崇安說他與對方是後照鏡擦撞,所以我只有觀察後照鏡,印象中後照鏡沒有可疑擦痕。」
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並無肇事地點之錄影畫面,而經警員依肇事地點鄰近路口之監視畫面加以過濾,雖發現被告所駕駛之6103-SL 號自小客車為可疑之肇事車輛,但經查證後並無可疑之刮擦痕跡,參諸卷附車損查證照片(本院卷第29-30 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後照鏡下緣雖有一條白色弧線,然此尚難認定係屬刮傷痕跡,反較近似地面標線之反光,而證人劉哲銘亦證述此後照鏡下緣白色弧線應該是地面標線反光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等語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確有撞擊其所承保之6036-ZE 號自小客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萬傑給付53,358元,及自101 年2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0 元),爰依法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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