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68,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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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鄭家程
李文瑜
被 告 陳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6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779-SK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10時10分許,北群公司員工陳輝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2號前,被告陳和安駕駛拖吊車,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該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交通隊員警陳振銘受理在案,且被告所駕拖吊車亦殘留原告所承保車輛之烤漆,原告所承保車輛上也殘留被告所駕車輛之泥土。
又查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3,1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此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可稽。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車輛,被告有向警察表示應該要查看錄影帶,且原告承保車輛係停在路邊才被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6779-SK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陳輝明駕駛執照、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車輛云云,然查原告所承保之6779-SK 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之保險桿處遭撞擊而垂墜,其上粘有泥土,而被告所駕駛之左後腳踏處則留有黑色撞痕,經警比對二者之高度大致相同,均為離地約64公分左右,此有卷附查證照片可稽,且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志雄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4 月20日10時10分許目擊一部吊車撞擊到一部停放在工業路上之6779-SK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但吊車並未留在現場等警方處理而離開現場。」
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車輛,尚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輝明駕駛6779-SK 自用小客車欲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惟本件訴外人陳輝明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逆行方向停放在工業路路邊,且其靠近路面邊緣之前後輪胎(因係逆行方向,故為左側輪胎)分別距離路面邊緣有0.6 公尺、0.8 公尺(參卷附現場圖),顯見其停車有違規定,而被告駕駛拖吊車於倒車時亦應注意前揭規定,被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停放在工業路路邊之上開6779-SK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輝明亦有前述停車不當之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即車主北群企業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四、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93,132元,其中工資費用14,100元、烤漆費用9,082 元、零件及耗材費用69,950元,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為96年1 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4 月20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3 年4 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 月,以1 月計,前揭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3 年4 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15,41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9,950x0.369 =25,812,第一年殘值69,950-25,812=44,138;
第二年折舊44,138x0.369 =16,287,第二年殘值44,138-16,287=27,851;
第三年折舊27,851x0.369 =10,277,第三年殘值27,851-10,277=17,574;
最後一年折舊17,574x0.369 x(4/12)=2,162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7,574-2,162 =1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4,100元、9,082 元,上開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即為38,594元(計算式:15,412+14,100+9,082 =38,594),被告應負擔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3,156元(計算式:38,594x0.6 =23,156)。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56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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