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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69號
訴訟代理人 柯莉稜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69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3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萬霖即元巽工程行因人手不足,而委請原告蕭智權即翔宇水電行自民國100 月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此期間內之21天,支援被告於員林工地進行拆除電線作業,詎完工後,被告承諾要在101 年1 月10日給付拆除電線工資,然原告事後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竟不獲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工作行事曆、翔宇水電工時報表、翔宇水電行請款對帳單、收入表(100 年6 月至101 年2 月)等件為證,且證人陳冠宏亦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依上開翔宇水電工時報表確載有元巽工程行於100 年9 月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10月3 日、4 日、5 日、6 日、7 日、11日、18日、20日派遣人員之施工日期、工作時數及工作人數、薪資,而翔宇水電行請款對帳單(金額合計73,323元)亦經客戶即被告謝萬霖簽章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受被告委託處理拆除電線等作業,應認兩造間係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3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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