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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張哲榮
被 告 巫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世恩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6-3166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台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17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車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L-617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車費用:零件27,700元、工資23,700元、烤漆11,9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66,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6-3166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台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17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車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L-617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煇逢汽車救授簽認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煇逢汽車救授簽認單,可知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零件27,700元、工資23,700元、烤漆11,900元,另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
因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知原告之車輛為89年1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2 月17日,該車之使用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就零件修理費應為2,770 元(計算式:27,700x0.1 =2,770 ),加計前述之工資23,700元、烤漆11,9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總計支出費用為41,37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7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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