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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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被 告 魏廷軒
訴訟代理人 魏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2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施富源所有車牌號碼5399-WG 號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上開保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時,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HC3-536 號機車不慎碰撞。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理費用16,82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債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了要閃避另一輛車才撞到原告承保的車輛,且原告主張支出的工資太貴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要閃避另一輛車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查訴外人莊淑妃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5399-WG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燈、防撞桿及車身,可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即車主施富源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施富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6,829元,其中零件為11,617元、烤漆為4,500 元、鈑金為71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工資太貴,然並未指明何項修理費用係不必要之支出,且以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情形,亦難認上開修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為98年2 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2 月1 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 月,以1 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應扣除1 年之折舊金額,所餘為7,330 元【計算式:11,617x0.369=4,287 ;

11,617-4,287= 7,330(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工資4,500 元及鈑金工資712 元,上開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即為12,542元(7,330 +4,500 +712 =12,542),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2,54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42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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