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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長貹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長貹塑膠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並以刊登公報完成送達程序,業已廢止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 日經中二字第10134903210 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既經解散,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5條之規定,以該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及向其等送達訴訟文書。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列廢止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已於101 年5 月7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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