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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逢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小字第9 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所核發之彰院賢100 司執萬字第19390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陳志聯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22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陳志聯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收取本院100 年司執萬字第19390 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6 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6 月起至陳志聯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陳志聯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曾探詢陳志聯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陳志聯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所核發100 司執萬字第19390 號之執行命令,自100 年6 月起至訴外人陳志聯離職之日止,在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志聯有系爭債權,業經提出本院彰院賢100 司執萬字第19390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院賢100 年司執萬字第19390 執行命令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該執行命令主旨欄載明「債務人陳志聯對第三人維泰羽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等語,則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依本院100 年6 月10日核發之彰院賢100 司執萬字第19390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陳志聯任職被告期間,在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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