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簡,132,201304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字第327號土地複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方面
  5. 一、本件被告李金傳、李向榮、李榮順、李譙讓、李功智、李助
  6.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
  10. (二)近日因訴外人姚富美購買附近之土地,並打掉土地上房屋擬
  11. (三)按確認界址常用之方式,一為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
  12. (四)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
  13. 二、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李轉明、李明緯、李志明、李峻明抗辯:被告4人為坐
  15. (二)被告楊金鵬則抗辯: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是被
  16.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抗辯:請依附圖一即101年3月21日
  17. (四)被告林水欽則以:
  18. (五)被告李金傳、李向榮、李榮順、李譙讓、李功智、李助守、
  19. 三、查78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78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原告
  20. 四、惟系爭782、784及785地號土地與起訴狀所記載毗鄰地之界
  21.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22. (二)系爭782、784及785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彰化縣溪湖鎮○○
  23.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24.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筆土地經多次測量,均不一致,地政機
  25.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原告所指界線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計
  26. 五、至於被告李轉明、李明緯、李志明、李峻明4人雖抗辯2、3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張榮和
施 娟
張寬和
張文清
張陳邁
黃永滄
張永松
張永源
張俊銘
張寬義
張寬平
陳儷文
張婷宜
張聖坤
張永霖
張欽富
洪景雄
張錦玉
張光欽
楊滄洲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梁森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李金傳
李向榮
李榮順
李譙讓
李功智
李助守
李功源
李萬添
李成寶
李成林
李錫川
江虹華
李克珍
李功忠
李敦翔
李嘉清
李錦藶(原名李玟鈺)
李成堯
李轉明
李明緯
李志明
李峻明
周維新
李忠穎
林水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被 告 楊金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各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一所示A8-A9-A10-A11-A12-A13-A14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確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一所示A5-A6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確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而坐落同段七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一所示A6-A7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確定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功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一所示A7-A8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確定附表二所示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一所示A3-A4-A5之連接實線(即地籍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金傳、李向榮、李榮順、李譙讓、李功智、李助守、李功源、李萬添、李成寶、李成林、李錫川、江虹華、李克珍、李功忠、李敦翔、李嘉清、李藶錦、李成堯、周維新、李忠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經立法院制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並經總統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而變更其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

而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李功智所有坐落同段717地號土地相毗鄰。

又上揭782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5地號土地),則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近日因訴外人姚富美購買附近之土地,並打掉土地上房屋擬建屋,聲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附近土地,竟稱原告共有之782地號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之784地號土地佔界等言,原告等人對測量之結果實難折服。

蓋系爭三筆土地間因界址之糾紛,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多次到現場測量,每次測量之結果彼此均不一致,推其原因係因每次測量之根據點不同所導致,甚至最誇張之測量結果為782、785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已逾越現有土地上南邊水溝(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明顯已與土地現狀不相符合。

故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三)按確認界址常用之方式,一為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二為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三係參考舊地籍圖;

四係尊重地方習慣,即依照地方現存常用之指界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原告主張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二所示96年7月2日溪地字第819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鑑定之界址為準,因該次測量成果符合土地上之現狀,其中坐落在東側之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91地號土地係水溝,與一般土地不同;

反之,系爭784地號、785地號及782地號土地並非水溝,而係一般用地,此為土地之現狀,是兩者之界線應甚為清楚。

而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係自上開土地界址上開始測量,根據其測量成果,水溝之現狀得以保持,完全符合土地上之現狀。

再者,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編號1、2、3、4號之界樁,範圍廣大,從北到南,跨越之土地有784、716、785、782、791地號土地,其可信度較高。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82、784及785地號土地與起訴狀所記載毗鄰地之界址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指界之虛線部分,另其中界標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圖一所示A6至B4部分)之界線以94年12月30日溪測資字第0103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界線為準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地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被告及土地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之界址。

2、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地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16地號土地、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李功智所有坐落同段717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3、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轉明、李明緯、李志明、李峻明抗辯:被告4人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該土地在兩、三年前業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轉售他人,目前其4人並無所有權,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金鵬則抗辯: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是被告在93年間向建商買的地,之前地政機關也有來測量過,並沒有問題等語,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抗辯:請依附圖一即10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地籍線實線所示地籍線為兩造界址。

此外,附圖二所示96年7月2日地籍圖測量結果實線部分,與附圖一實線所示地籍線均相同,可認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以水溝為782地號等系爭三筆土地與同段791地號之界線,但被告認為當初水溝道路主管機關進行工程施設時,不一定會辦理土地鑑界,來按地籍線施工,所以水溝可能會落在私人土地內,水溝的主管機關可能是水利會或鄉鎮公所,並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水欽則以: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參照舊地籍圖;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另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

是以,對於不動產經界之爭議,應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第191條規定,逐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維護土地之安定性及原登記之同一性。

2、依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主張系爭782地號與被告林水欽所有之同段718、719、720、721、722、723、724、725、726地號各筆土地間實線之界址,核與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溪地測土字第1691、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各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相符。

稽此,足認兩造問土地之經界,應依原地籍圖確定界址所在。

3、又按,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在當事事人指界不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再者,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然查,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依原地籍圖所示及測量結果,既無經界不明確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積,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

準此,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

是以,本件依原地籍圖經界線,參考系爭土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被告林水欽於100年12月12日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溪地測土字第1691、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結果,互相比對後,可證兩造土地間之經界,如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亦即原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當,且與100年12月12日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溪地測土字第1691、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客觀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4、復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溪湖鎮中東段782、784、785地號土地,係於94年間辦理重測,96年7月2日鑑界之地籍圖即為94年重測後迄今之地籍」等語,再核諸該函所附附圖二所示之兩造土地經界,亦與上述100年12月12日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溪地測土字第1691、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一致,並無差異。

足知,不論由94、96、100年及101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所為之測繪結果,均屬相符,而無扞格。

顯見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如原地籍圖,即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部份,甚所彰明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水欽所有彰化縣溪湖鎮中東段718、719、720、721、722、723、724、725、7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於101年3月21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部份。

(五)被告李金傳、李向榮、李榮順、李譙讓、李功智、李助守、李功源、李萬添、李成寶、李成林、李錫川、江虹華、李克珍、李功忠、李敦翔、李嘉清、李藶錦、李成堯、周維新、李忠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78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78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共有、78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原告共有。

而782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功智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被告林水欽所有之同段718至726地號土地、被告楊金鵬所有之同段75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91地號土地毗鄰;

784地號土地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同段716地號土地、被告李功智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91地號土地毗鄰;

785地號土地則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791地號土地毗鄰。

該3筆土地於94年間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復於96年7月2日再次經溪湖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惟兩造對於界址迄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4年12月30日溪測資字第0103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如附圖二所示96年7月2日溪地字第819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9至51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原告所指界址及地籍線為界,測量系爭3筆土地爭議部分之界線所在,並比較與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101年3月1日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且兩造對此均未予爭執,應認為真正。

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系爭782、784及785地號土地與起訴狀所記載毗鄰地之界線為何,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系爭782、784及785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620地號及620-3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更改名稱,於94年11月3日登記完成,此由卷附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

又上開3筆土地於96年7月2日因鑑界之原因,再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其測量後製作之地籍圖,與94年間重測之地籍圖一致,並無變更,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

又比較附圖一中系爭3筆土地與各該被告所有土地之地籍線(即實線)部分,及附圖二之地籍線,不僅曲折角度位置一樣,且界線長度一致。

反觀附圖一原告指界之虛線,與附圖二地籍線並未完全一致,舉例而言,附圖一中原告指稱784、785地號土地與同段791地號土地界線為垂直之直線(即編號B2-B3-A6),與附圖二在代號2之位置角度有所彎曲迥不相同,是原告指界之界線顯然與96年實施鑑界而製作之附圖二地籍線並未相同,本件附圖一所測量之地籍線與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線之實際位置應屬一致。

再查,原告張瑞鏘於101年6月13日具狀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591地號土地界線應以96年鑑界之結果為據,惟附圖二所示96年鑑界結果,及附圖一所示本次鑑界結果,其地籍線均屬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益徵附圖一所示實線之地籍線,應足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標準。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591地號土地應以水溝為界,因為水溝是水利地,不可能在私人土地上等語。

然其主張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抗辯水溝之主管機關在施設工程時,不一定會辦理土地鑑界,來按照地籍線施工,所以水溝有可能落在私人土地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非水溝之主管機關等語。

衡諸常情,通常水溝之施設位置均在既有道路之兩側或單側,係配合既有道路施工,且我國道路實際上位置時有坐落在私人土地上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水溝亦可能坐落私人土地上之詞,應為可信。

況溝渠並非固定不變之物,溝渠亦可能經歷更改渠道或整修而移動其位置所在,若以溝渠為界線之憑藉,將可能造成土地經界線處於不固定而可能變異之狀態,實非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作為推翻地政機關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憑據,其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筆土地經多次測量,均不一致,地政機關所為測量應有錯誤等語。

惟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

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或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

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應以94年間地政機關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據,而94年重測後地籍線,與附圖二所示96年實施鑑界所測量之地籍線,及附圖一所示本次鑑界之地籍線均屬一致,業經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多次鑑界測量結果均不一致等語,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尚無足採。

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6-A7-A8-A9-A10-B4部分之土地界線,原告主張以94年重測結果為準,不再申請鑑界,而依據前揭說明,附圖一之地籍線與94年重測結果繪製之地籍線相符,自得以附圖一所示實線地籍線作為該部分土地之界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原告所指界線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1~A14連接實線為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各該所有土地之界線,爰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李轉明、李明緯、李志明、李峻明4人雖抗辯2、3年間已經將其等持分賣掉,現已非附表三所示之同段716地號土地共有人等語。

惟依原告起訴時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4人於100年12月30日仍為該7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與其4人所稱2、3年前已經該土地轉售他人等語不符。

況該4人亦自陳:其4人共有祖先留下來的地,因為都住在北部,所以是那一塊地出售,也不太瞭解等語。

且其4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說,故其等抗辯之詞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一:(彰化縣溪鎮○○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
├──┼───┼─────────┤
│ 1  │張榮和│108分之6          │
├──┼───┼─────────┤
│ 2  │施  娟│108分之1          │
├──┼───┼─────────┤
│ 3  │張寬和│216分之14         │
├──┼───┼─────────┤
│ 4  │張陳邁│108分之2          │
├──┼───┼─────────┤
│ 5  │黃永滄│432分之2          │
├──┼───┼─────────┤
│ 6  │張永松│432分之2          │
├──┼───┼─────────┤
│ 7  │張永源│432分之8          │
├──┼───┼─────────┤
│ 8  │張瑞鏗│108分之6          │
├──┼───┼─────────┤
│ 9  │張俊銘│99分之4           │
├──┼───┼─────────┤
│ 10 │張寬義│216分之14         │
├──┼───┼─────────┤
│ 11 │張寬平│216分之14         │
├──┼───┼─────────┤
│ 12 │陳儷文│216分之63         │
├──┼───┼─────────┤
│ 13 │梁森樹│792分之12         │
├──┼───┼─────────┤
│ 14 │張婷宜│0000000分之72205  │
├──┼───┼─────────┤
│ 15 │張聖坤│0000000分之72205  │
├──┼───┼─────────┤
│ 16 │張永霖│0000000分之80311  │
├──┼───┼─────────┤
│ 17 │張欽富│0000000分之153720 │
├──┼───┼─────────┤
│ 18 │洪景雄│0000000分之72205  │
├──┼───┼─────────┤
│ 19 │張錦玉│0000000分之217560 │
├──┼───┼─────────┤
│ 20 │張光欽│0000000分之165200 │
└──┴───┴─────────┘
附表二:(彰化縣溪鎮○○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
├──┼───┼─────────┤
│ 1  │張榮和│108分之6          │
├──┼───┼─────────┤
│ 2  │施  娟│108分之1          │
├──┼───┼─────────┤
│ 3  │張寬和│216分之14         │
├──┼───┼─────────┤
│ 4  │張陳邁│108分之2          │
├──┼───┼─────────┤
│ 5  │黃永滄│432分之2          │
├──┼───┼─────────┤
│ 6  │張永松│432分之2          │
├──┼───┼─────────┤
│ 7  │張永源│432分之8          │
├──┼───┼─────────┤
│ 8  │張瑞鏗│108分之6          │
├──┼───┼─────────┤
│ 9  │張俊銘│99分之4           │
├──┼───┼─────────┤
│ 10 │張寬義│216分之14         │
├──┼───┼─────────┤
│ 11 │張寬平│216分之14         │
├──┼───┼─────────┤
│ 12 │陳儷文│216分之63         │
├──┼───┼─────────┤
│ 13 │梁森樹│792分之12         │
├──┼───┼─────────┤
│ 14 │張婷宜│0000000分之72205  │
├──┼───┼─────────┤
│ 15 │張聖坤│0000000分之72205  │
├──┼───┼─────────┤
│ 16 │張永霖│0000000分之80311  │
├──┼───┼─────────┤
│ 17 │張欽富│0000000分之153720 │
├──┼───┼─────────┤
│ 18 │洪景雄│0000000分之72205  │
├──┼───┼─────────┤
│ 19 │張錦玉│0000000分之217560 │
├──┼───┼─────────┤
│ 20 │張光欽│0000000分之165200 │
└──┴───┴─────────┘
附表三:(彰化縣溪鎮○○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
├──┼───┼───────┤
│ 1  │李金傳│17200分之507  │
├──┼───┼───────┤
│ 2  │李向榮│17200分之480  │
├──┼───┼───────┤
│ 3  │李榮順│17200分之463  │
├──┼───┼───────┤
│ 4  │李譙讓│17200分之16   │
├──┼───┼───────┤
│ 5  │李功智│17200分之3826 │
├──┼───┼───────┤
│ 6  │李助守│17200分之683  │
├──┼───┼───────┤
│ 7  │李功源│17200分之858  │
├──┼───┼───────┤
│ 8  │李萬添│17200分之857  │
├──┼───┼───────┤
│ 9  │李成寶│17200分之507  │
├──┼───┼───────┤
│10  │李成林│17200分之507  │
├──┼───┼───────┤
│11  │李錫川│17200分之580  │
├──┼───┼───────┤
│12  │江虹華│17200分之507  │
├──┼───┼───────┤
│13  │李克珍│17200分之963  │
├──┼───┼───────┤
│14  │李功忠│17200分之2141 │
├──┼───┼───────┤
│15  │李敦翔│17200分之26   │
├──┼───┼───────┤
│16  │李嘉清│17200分之659  │
├──┼───┼───────┤
│17  │李藶錦│17200分之7    │
├──┼───┼───────┤
│18  │李成堯│17200分之607  │
├──┼───┼───────┤
│19  │李轉明│550400分之4249│
├──┼───┼───────┤
│20  │李明緯│550400分之4249│
├──┼───┼───────┤
│21  │李志明│550400分之4249│
├──┼───┼───────┤
│22  │李峻明│550400分之4249│
├──┼───┼───────┤
│23  │周維新│550400分之2428│
├──┼───┼───────┤
│24  │李忠穎│17200分之2399 │
└──┴───┴───────┘
附表四:
┌──┬───────────────┬────┬────┐
│編號│         土     地            │所有人  │權利範圍│
├──┼───────────────┼────┼────┤
│ 1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李功智  │1分之1  │
├──┼───────────────┼────┼────┤
│ 2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3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4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5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6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7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8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9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10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林水欽  │1分之1  │
├──┼───────────────┼────┼────┤
│ 11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楊金鵬  │1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