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82元(原起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
- 三、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本件原告是後方來車,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原告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
-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
-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4及第5蹠骨骨
-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5,622元(計算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2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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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虎
訴訟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李其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22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82 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10,082 元,其中財產損害賠償即機車修理費1,700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緣被告李其臻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11-C6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莒光路182 號前右轉欲往民生地下道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右轉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8E-537 號機車,沿莒光路同向行駛在右側,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足第4及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391號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審理之。
⒉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及右足第4及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經員生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3,382 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期間均由原告之配偶加以照顧,依一般看護工之收費標準,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擔任廟祝,受傷時月薪為15,000元,因本件車禍在家休養3 個月,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 個月=45,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及右足第4 及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受痛楚至鉅,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在擔任廟祝,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⒊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受有208,382 元之損害,此項損害均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標準表、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是後方來車,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原告也有過失,且被告並沒有碰到原告車子。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是由被告所繳納,應該要扣除;
且診斷書上記載原告1 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請求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合理;
又原告只有腳受傷,不需要到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等級,被告認為原告1 天之看護費用以6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再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11-C6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莒光路182 號前右轉欲往民生地下道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右轉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8E-537 號機車,沿莒光路同向行駛在右側,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足第4 及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
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391號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是後方來車,應注意前方車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茲查兩造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均為同向車輛,而原告係在被告右側後方,被告於行至莒光路182 號前欲右轉往民生地下道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即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後方之原告乃屬綠燈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對於前方貿然右轉之車輛實難以防範注意,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一、李其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金虎無肇事因素。」
(參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3693號函),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82 元,業據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14紙為證,但查其中100 年1 月21日有二筆醫療費用合計760 元(二筆均為380 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其餘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2,622 元(計算式:3,382 -760 =2,622 )。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期間由原告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並提出診斷書、看護費用標準表為證。
茲依員生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至院急診,當天離院,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受有蹠骨骨折,行動固有不便需人照顧,但尚未達需全天候24小時看護之程度,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表,認以12小時之看護收費標準即每月為28,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而依前述員生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經本院向員生醫院函詢原告之復原情形,其函覆稱:「病人因右腳掌蹠骨4 、5 蹠骨骨折求診:此處骨折完全癒合需三個月,且一個月內需人照護」,此有員生醫院101年2 月28日函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三個月而不能工作,尚非無據,茲以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x3 =45,000),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4 及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其主張身心受有痛苦,應可採信。
本院斟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在擔任廟祝,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收入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元,始較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5,622 元(計算式:2,622 +28,000+45,000+40,000=115,622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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