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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洪鴻明
洪棟樑
陸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03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鴻明就讀大慶商工時,於民國93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洪棟樑、陸素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3年8 月16日起至被告洪鴻明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 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3年12月6 日、94年4 月25日、94年12月16日、96年6 月12日、96年11月26日、97年5 月14日各撥款28,220元、25,500元、25,410元、27,660元、22,660元、22,653元於被告洪鴻明就讀學校。
詎被告洪鴻明自100年7 月23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2,103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3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利1.83% ,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83% ,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2,103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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