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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粘淑鑾
被 告 楊耀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訴外人蔡豊吉向其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供清償,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有寄和解書給原告,惟原告不同意,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金額認定有異,故有釐清必要」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00年8月31日│200,000元 │100年8月31日│臺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
│ │ │ │溪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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