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江繡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繡惠(原名:江秀味)於民國90年4
- 三、被告江天宗則抗辯:伊並不知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債務,系
- 四、被告江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219,864元,及其中本金19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三)經查,被告江繡惠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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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游智泉
卓士弘
被 告 江繡惠(原名江秀味)
江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繡惠與被告江天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天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繡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繡惠(原名:江秀味)於民國9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惟被告江繡惠自92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64元,及其中本金195,396元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幾經原告催繳均無效果。
詎被告江繡惠竟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江天宗,並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然係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企圖逃避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江繡惠之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江天宗則抗辯:伊並不知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土地係分家產時,被告江繡惠贈與而移轉登記給伊,其他妹妹、哥哥及母親也都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給伊,當時被告江繡惠確實有贈與之意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219,864元,及其中本金195,396元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幾經原告催繳均無效果;
嗣被告江繡惠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江天宗,並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74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稅賦繳納證明、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繡惠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兄弟即被告江天宗,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江天宗所不爭執,因其係無償行為,且以財產權為標的,則不論受益人即被告江天宗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若有害及債權,原告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至於被告2人間係因分家產或其他原因而為本件贈與行為,係其等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無償行為之本質,於本件並無影響。
再查,被告江繡惠自92年1月9日起即未能依約如期清償,嗣經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取得確定之民事勝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651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74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江繡惠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對被告江繡惠之債權已存在。
又被告江繡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江天宗後,其財產尚有福特六和汽車乙部、光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股及員林鎮圳南段3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60分之1105之所有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惟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自84 年出廠,迄今已無價值;
而被告江繡惠持有之光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僅10,000元;
再者,被告江繡惠所有上揭員林鎮圳南段3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雖有553,620元,但被告江繡惠因另積欠訴外人詹益平1,000,000元,經訴外人詹益平於84年聲請就員林鎮圳南段396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此有卷附之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院調閱之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卷可證,是上開員林鎮圳南段396地號土地若經強制執行,原告所能受償之金額恐亦無法滿足其債權。
足見被告江繡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併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天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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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彰化縣│員林鎮 │鎮興段│ │800 │原│ 993.47 │6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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