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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伯丞
被 告 張志鴻
張朝祥
許文忠
廖元煥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 元自民國100 年11月4 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00 元自民國100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志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經被告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於支票背書連帶保證清償借款,詎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以償還債務,皆未獲兌付。
又被告許文忠不是優樂活公司掛名負責人,而是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潘克強是該公司業務經理,並沒有自殺,目前在環球科技公司上班,被告許文忠、張朝祥、廖元煥也有對潘克強涉嫌業務侵占乙事提告,被告等說原告是錢莊作法,但原告匯款後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被告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等三人均不知去向,而原告從來找不到被告張志鴻,訴外人潘克強也沒有代領款項交還給原告,且原告也沒有去領取43萬元。
又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l 日有去被告等人的公司,但已人去樓空,被告等只有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但調解庭及辯論庭都不到庭。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志鴻、許文忠、張朝祥、廖元煥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該債務尚有糾葛,債務人等無法遽爾清償等語答辯。
又被告許文忠、張朝祥、廖元煥另以民事答辯狀陳述:被告許文忠係優樂活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被告張朝祥、廖元煥均係股東,而訴外人潘克強係負責公司財務。
於100 年10月6 日潘克強以公司需要週轉,向原告調借,當時係以被告張志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張志鴻名下二林鎮農會信用部甲存帳號30469-2 支票兩紙為本件債權原本。
然當日原告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張朝祥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後,潘克強即要求代領,旋即領還原告;
嗣後原告復以汪士凱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於當日14時15分許,潘克強曾要求原告載被告張朝祥去領取43萬元,帶回公司後即返還原告。
當時被告等曾向潘克強詢問為何要支票背書,且另行簽下102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因本件匯款被告等均未見過汪士凱),潘克強答以「這是錢莊做法,他們除了做資金流向外,尚須多加債權」。
足見被告等實際僅借得57萬元,且原告又以汪士凱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同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
當公司週轉無法應付鉅額利息時,潘克強揚言自殺並留下三封信,迄今無法聯絡,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之債權。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志鴻所簽發及被告張朝祥、許文忠、廖元煥等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面額合計110萬元,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等人對於有簽發系爭支票或為背書行為均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等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茲以對抗,然查,依被告等所辯述:「原告曾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張朝祥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但潘克強要求代領並已返還原告;
原告復以汪士凱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當日下午原告就載同被告張朝祥去領取43萬元,並已返還原告,被告等實際僅向原告借得57萬元」等詞,可知被告等並不否認曾經收到原告所匯款108 萬元及以汪士凱之名義所匯款之100 萬元,又本件原告亦提出其匯款108 萬元之匯款憑證1 紙為證。
茲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且被告等並不否認原告曾經分別匯款108 萬元及100 萬元,僅辯稱其等已將所收到之匯款分別領出返還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等雖提出被告張朝祥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主張已領出43萬元交還予原告,然此僅得認定有領出43萬元現金之事實,尚不得逕認該筆43萬元現金係返還予原告;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亦僅能認定訴外人汪士凱曾對被告許文忠、張朝祥、廖元煥等人訴請本票裁定102 萬元,但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等已清償原告之借款。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等所為抗辯事由,尚乏實據,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110,000 元,及自支票退票日翌日起(即其中500,000 元自100 年11月4 日起,其餘600,000 元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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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面 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退票日) │(退票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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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3日│500,000 元│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4日│二林鎮農會│FA0000000 │
│ │ │ │ │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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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5日│600,000 元│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8日│二林鎮農會│FA0000000 │
│ │ │ │ │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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