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簡,3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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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正雄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35號消費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擔任約僱助理工程員,中區工程處於每月扣款發給原告上下班及赴工地之員林客運月票1 張,原告有時騎機車,故至民國90年離職時剩二十餘張月票,原告沒有丟掉,於98年2 月3 日聯合報刊登消保會規定客運月票過期可用,原告拿出以前過期之員林客運月票及刊登信息之報紙,搭乘員林客運,司機看過消保會規定之報紙同意使用月票,於98年8 月中乘車時司機善意說紙卡月票不發售了,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反應陳情,消保官向員客公司反應,員客發函告知持所購尚未用完之月票,至總公司辦理退費事宜,原告持月票及員客公司函件至總公司辦理退費,但員客公司不願辦理退費,本人向消保官陳情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各單位都熱心幫忙,且向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向法扶基金會求助了解後建議向法院提告。

本件被告應依「該公司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發文字號:員汽客業字第396 號之函件(副本彰化縣政府)說明三、…故請陳君持所購尚未用完之月票,至總公司辦理退費事宜,公司當謁誠辦理。」

辦理退費新臺幣(下同)327,478 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⒈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所販售之定期票,僅有通勤與通學二種月票。

既稱通勤(通學)月票,可知每張月票之使用期限均應於月票所載之月份當月使用,否則即應依雙方約定即月票背面所載之⑴本月票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⑵本月票(每張)限當月使用隔月應屬無效。

本件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車票,大多是70幾年間之通勤月票,最近者為82年間之通勤月票,依上開說明,該等月票顯係無效。

⒉查系爭月票係訴外人中區工程處向被告公司購買後交付予原告作為往返工地(彰化至二林間)之車票。

按民法第127條第2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

縱認該車票過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載運義務者,然其性質似與上開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相同,應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系爭月票自中區工程處取得後,未於二年內要求被告履行,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系爭月票之使用年限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⒊又原告請求退還系爭票款,應係就行使對雙方已成立之運送契約為一解除。

按解除權之發生,有因符合法定解除之要件;

亦有因符合意定解除之事由。

本件雙方並無得以退票之約定,則原告係依據何法條主張有法定解除權?況系爭月票係由訴外人中區工程處向被告所購入,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另形成權(解除權)之行使期間,民法未設一般規定,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惟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

原告苟得向被告行使退票,自應早日為之,卻長期不為行使,迄今已逾19年忽然貫徹其解除權之行使,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當不欲使被告履行義務),自不得再為主張。

另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得以行使退票之約定或法律上之規定,縱認原告得以行使因被告運送遲到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期間僅有二年。

⒋被告對於乘客購入之通學與通勤月票,並無搭乘時間過後得以辦理退票之約定,99年起係因考量部分學子或通勤人員,可能於改換電子月票之當月,造成其原來月票有幾格未使用,就此部分乘客始有退票之辦理。

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1日發函予原告請其持系爭月票辦理退費,乃係依彰化縣政府100 年8 月26日府工運字第1000284826號函回覆,然因該函文並未檢具系爭月票之種類,被告才會誤認系爭月票符合上述換用電子票證(即IC卡)而未能使用完畢之月票,而誤為上開內容之回覆。

此觀函文:「…故陳君所持所購(尚未用完)【按:即正常情形應可以使用,因被告行為致無法續用之情形】之月票至總公司辦理退費事宜」等語自明。

系爭月票既非屬被告所認同得以辦理退費之月票,則原告據該函請求被告應同意其辦理退費云云,自有違誤。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查系爭月票係82年以前之通勤月票,並非被告承諾准予退費之對象,被告誤認系爭月票係原告未用完之月票而同意退費,亦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上開判例,被告自得撤銷上開承諾。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 日員汽客業字第396 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9 月8 日府建商字第1000297036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報98年2 月3 日A6版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消保督字第1000009471號函、系爭月票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闡明要求原告補正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即應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然原告仍堅稱以「上開聯合報98年2 月3 日A6版面所載:消保會規定客運月票過期可用」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然查上開報載並非請求權之依據,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月票,乃係77年至82年間之通勤(通學)月票,月票背面均記載「本月票限當月使用過月作廢」等詞,況一般運送契約之請求權,設有2 年短期時效期間,縱為一般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1 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則其主張被告應辦理退費並給付原告327,478 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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