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簡,43,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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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潤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分別經87年度執字第3297號及93年度執字第8071號二次強制執行後,予以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在案。

然查上開系爭債權,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竟仍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害原告之權益。

(二)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三)查本件既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原始之執行名義,則被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後至100 年10月13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七年有餘,姑不論本件是否因本票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援引時效為抗辯,聲請撤銷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其中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68,186 元及自8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契約當事人原為「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經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前以「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9 月6 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1997年國瑞牌Kl3C-TLl0272 型式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輛(牌照號碼:XL-218);

其中分期總價2,104,000 元,分為20期償付,並向高雄市監理處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可稽。

(二)詎原告自87年1 月間(即第6 期)起之分期款,即未依約繳納,雖經被告屢次催告,促請原告及保證人前來清償分期餘額暨一切費用或將標的物交還,猶置之不理。

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426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確定,被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612 、612-1 、612-2 地號土地,期間經公告,無人應買,乃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被告再於87年7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度執字第10153 號取車強制執行事件,解除原告占有系爭車輛(牌照號碼:XL-218號)並點交由被告接管。

被告於87年8 月5 日刊登標售前開車輛公告,拍賣所得價金140 萬元,經抵充後,尚有執行名義所載不足額未償,被告於87年11月25日以臺北興大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促請原告還款,原告收受信件後於87年11月30日以臺中37支局第1784號存證信函,函覆欲明瞭欠款情形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允諾儘速返還,並於執行程序階段提出債權金額有疑,經被告釋明,仍未獲清償,猶積欠本金368,186 元暨利息未獲清償。

(三)被告為追償債務,再於94年9 月9 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2230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出面處理,仍無回應,故再就原告前述不動產,向本院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民事執行處轉知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內載:「因他案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俟出獄後將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致被告信以為真,即先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詎原告竟在出獄後未再聯繫,無處理誠意,被告債權將有難以取償之虞,為求受償,又再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前述不動產。

(四)綜上,原告明知尚有欠款未為清償,卻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並非事實,倘如原告所述對被告已無債務關係,理應提出清償證明為佐,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企圖躲避債務之嫌甚明,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而該原始執行名義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266號本票裁定。

另被告曾於95年3 月10日以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上述彰化縣社頭鄉○○段612 、612- 1、612-2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又於100 年10月13日以上述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目前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茲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95年3 月10日以上開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嗣後已具狀撤回其聲請,則本件時效視為不中斷。

茲被告遲至100 年10月間始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據上之權利,亦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1號債權憑證其中本金債權368,186 元及自8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而該原始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266號本票裁定,茲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隨即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本於發票人之地位,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為理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其中本金債權368,186 元及自8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然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民法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

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之效力。

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難認有理。

原告據以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法未合,顯不足採。

(五)另查原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其中本金債權368,186 元及自8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原告為清償而消滅為理由,主張債權不存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乃訴外人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邀同原告蔡潤德與訴外人王龍溪(即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引擎:Kl3C-TLl0272號、牌照號碼:XL-218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分期貸款債務所為擔保而共同簽發之票據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分期價款總計為2,104,000 元,約定支付方式:自86年8 月30日起至88年3 月20日止,共分20期,以每月30日各攤付105,200 元,如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所擔保之貸款債務經原告清償部分金額,並經被告將系爭貸款車輛取回拍賣,而該車輛市值約200 萬元,被告已拍賣取得車價,故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雖經拍賣取償,然拍賣所得僅為140 萬元,扣除相關執行費用等,被告僅受償1,004,614 元,尚有本金債權368,186 元未獲清償。

經查,系爭貸款車輛於87年8 月間,經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140 萬元,而被告受償1,004,614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拍賣車輛紀錄(含高雄市監理處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7 月14日87年執子字第10153 號函、自立早報廣告、XL-218號車輛銷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龍溪)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甲方(即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且如有一期價款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價款。

茲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票據資料查詢,本件貸款係於87年1 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而扣除上開拍賣車款而受償之金額1,004,614 元(參諸該客戶票據資料查詢,被告於87年9 月22日處理之票據金額合計1,004,614 元)後,尚高於被告所主張其持債權憑證之本票本金債權368,186 元,至於被告按年息百分之12請求利息,亦未超過其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之利息。

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368,186 元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原告據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909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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