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5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曾持訴外人謝程祥所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向臺
-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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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謝長志
原 告 謝采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采容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所購買,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由原告謝長志出面與原所有權人張順水為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因原告之父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時無遺留任何遺產可供一家遮風避雨,一家人長期為生活四散各處,原告三兄妹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謝長志之收入並不穩定,遂由有薪資收入之謝采容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買賣訂金及尾款由謝采容、謝采真以其多年工作收入支付,彼三人並言明借款由謝長志負擔,雖然所有權登記予謝長志所有,但所有權為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所共有。
其後於99年3 月間,因謝長志之婚姻狀況不順,致謝采真、謝采容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產生疑慮,為保障謝采真、謝采容二人之權益,遂請求母親賴愛玉協調後,由謝長志以贈與之方式,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愛玉名下,以保日後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等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⒉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主張依據謝程祥於91年9 月30日所簽立之本票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但查謝程祥於89年4 月起即因腰頸椎之重大傷病手術,日常生活常無法自理,且言語不清,又生活孤僻、暴燥易怒,故與家人少於言詞,長期獨自臥病在床,且自87年11月3 日起即須長久住院治療,謝程祥生前所有財物已遭訴外人謝素秋捲款一空,從此謝素秋音訊全無,何以被告無視謝程祥肢體重度殘疾而盲目放款,實令人匪疑所思。
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卻未提出易貸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無法詳細審閱。
被告有何心虛不敢提供,或者被告是受詐欺集團冒名借款,或者被告行員委任辦理放款有舞弊亦未可知,現債務人謝程祥已死亡,無法證明其清白,被告應提出清楚完整之放款資料供原告審閱以查實。
且被告所稱謝程祥之借款行為係「通訊貸款」,此為金融業少有聽聞之貸款行為。
本件被告所不願提供之借款文件正本,其上所載之連絡人「謝素秋」於91年間騙光謝程祥所有積蓄後,又害原告棲身之所遭拍賣而流落四方,隨處租屋簡居。
而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本票上「謝程祥」之簽名,以原告與謝程祥生活數十年之記憶,其筆跡轉折均非其本人所簽,或為訴外人謝素秋所偽簽,或為被告經辦人員所違法造具,均不無可能。
究竟該貸款係屬銀行何項貸款行為,及放貸當時承辦人如何辦理,被告完全不告知,或許是謝程祥僅為一被利用人頭,自始自終均遭身分利用自己也不知,更證明原告三人及母親賴愛玉對系爭債務之存在完全不知情。
⒋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及拋棄繼承為例外;
惟各政務機關未盡教化責任,部分民眾礙於無知致父債子償,迭引發社會問題,故於98年6 月10日總統公佈:⑴全面改採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⑵對於代位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及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者,認有特別保障之必要,明訂如顯失公平時得溯及既往。
但已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
⒌原告之父謝程祥自87年11月起即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並脊椎損傷肢體重障而長期生病,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87年11月3 日起至死亡時止共18次住院。
且自87年11月3 日起即需長久住院治療,原告家徒四壁,為謀識及服役而長年在外,每日均需上工,始有僅足糊口之薪資可供支用及負擔先父謝程祥之龐大醫藥費,先父死亡時原告三人仍需四處籌借喪葬費用,始得將先父安葬。
原告母親下班時,已疲累不堪,處理打掃完家事,又需為夫餵食、服藥、清潔完,倒頭就睡,醒時又急赴工廠,因被告100 年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始知謝程祥有本案爭執之債務存在,依據繼承在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三人及母親賴愛玉對本案債務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亦為被告存證信函內容:「謝程祥前向本行辦理通信貸款,並簽訂約定書,因上述款項已屆清償期,而台端為謝程祥之繼承人,依法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對謝程祥債務負清償責任,敬祈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償事宜,屆期若未前來,本行將依法逕行追償,希勿自誤為禱」所明白承認。
⒍被告於債務人謝程祥未依約繳納債務時,從未有任何催討行為,亦未在謝程祥96年11月20日死亡時進行催討放款,又未通知原告等繼承人有系爭債務存在。
而謝程祥死後無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再依據謝程祥死亡前之病況及生活花費並無須重大支出,且長年無所得,無任何還款來源情況下,應無任何正當經營之金融機構或任何私人可供其對保進而放款,繼承人等自然判斷謝程祥於死亡時應無債務存在,致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
雖繼承人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已承認民法因全面改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只需就繼承的遺產所得承擔債務,因此被告只能就繼承人所得遺產追討。
上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三人共同以多年工作所得及銀行貸款所購置,非為繼承所得,被告誤指上開不動產為賴愛玉繼承謝程祥遺產所得,而予以指封,自有未合。
⒎被告提出之「催收記錄」顯示:⑴第一頁記載92年9 月25日19時9 分向告知借款逾期乙節,經查原告並非該借款保證人,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金管會對金融業催收業務不得對借保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有催帳之行為,並悖對個人資料保護之行為,足見被告糊塗記錄,嚴重與事實不符。
又其記載25日去電000-0000000 第三人賴坤泉乙節,該人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何以被告向其催帳,足見被告未完整提示當初之放款文件。
⑵所載92年9 月25日被告電第三人謝素秋催收乙節,則謝素秋於本件系爭債務是為保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則被告全無明白表示,且同月29日謝程祥與被告之電話中所稱:「謝素秋為被告房貸保人,繳不出來貸款」,即可見謝素秋為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被告因謝素秋所借之房貸無法繳納,便以謝程祥為人頭而設計貸款。
⑶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自93年2 月起至98年12月被告對系爭債權均怠於行使,此為被告之惡意或無意,均是造成原告三人及母親賴愛玉於謝程祥死亡後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主因,才未能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於答辯狀稱台灣法律不保護睡著的人,但被告遲至99年4 月30日被告始追查謝程祥之繼承,則被告任時間不停走過,卻又強制台灣法律為其惡意之不行為,為其回頭行使被修改之惡法,直令人惑於天理何在。
⑷所載101 年1 月4 日去電,經母親賴愛玉告知借款係為籌借謝程祥之醫藥費乙節,此完全為一派胡言,賴愛玉當時是說謝程祥均在醫院住院,如何有可能向被告借款。
此證明被告臨訟杜撰事實,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善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謝程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程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港郵局3166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員林郵局555 號存證信函、謝程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謝程祥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上證據附於本案及另案101 年度員簡字第27號民事卷內)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按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後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查其立法理由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
查被繼承人謝程祥係於96年11月20日往生,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修正前之規定,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若是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一律適用概括繼承之效果。
再者,概括繼承之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是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繼承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為被繼承人謝程祥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當然繼承人」,且原告嗣後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查繼承結果可資為憑。
又繼承人自當於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換而言之,縱被繼承人債務多於財產,抑或被繼承人僅留有債務,各繼承人仍然必須「以自己的財產」連帶負責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待言。
⒉針對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只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並表示「繼承人等當時因種種原因導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權…,原告先夫謝程祥往生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可供繼承…,因此被告只能就繼承人的所得遺產追討」等。
按法諺云:「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那法律也沒必要保護那些可以行使權利但是卻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⒊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揆諸上揭法條之修正,為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例外採「有條件溯及既往」,原告等亦無符合上揭例外溯及既往之條件,因此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繼承系統表、繳款明細、催收紀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持訴外人謝程祥所簽發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5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謝程祥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謝長志、謝采真、謝采容及訴外人賴愛玉為其法定繼承人。
於97年間謝長志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順水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並於97年7 月2 日為買賣登記,且由謝采容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 萬元,上開不動產並於97年7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而由謝長志、謝采容為債務人。
於97年7 月21日,臺灣銀行因部分清償而塗銷張順水之抵押權設定,於99年3 月12日謝長志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愛玉。
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於101 年1 月30日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謝采容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18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9001689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
就此而言,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依內部之法律關係僅享有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經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現仍登記為訴外人賴愛玉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可稽,是訴外人賴愛玉即為法律上所認定之所有權人,而依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賴愛玉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三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賴愛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賴愛玉,原告等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中州1138、1138-15 、1138-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中州段416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 巷87弄92之9 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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