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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祈仁
訴訟代理人 陳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祈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94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祈銘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394 元,及自訴訟繫屬前5 年(即民國9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先敘明。
⒉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水印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惠玲及本件被繼承人陳祈銘(已殁)於86年7 月29日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汽車貸款,此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核貸金額為448,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本利攤還(約定條款第4條)。
且為擔保債權,上述3 人並於86年7 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448,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以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
惟債務人於88年4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全數受償,依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迭次追索主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均未履行給付義務,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27,394 元。
⒊按民法第784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被繼承人陳祈銘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無誤(詳契約書有其親筆簽章,本票上亦為共同發票人簽章,且筆跡、用印均相同),按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均負相同的清償責任,但經查被繼承人陳祈銘已於96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祈仁、陳麗足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修法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2 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祈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祈銘是被告陳祈仁、陳麗足的哥哥,陳祈銘經常入獄服刑,被告陳麗足二十幾歲就出嫁,並未與陳祈銘同住,也不常與陳祈銘往來,陳祈銘過世後一年被告陳麗足才知道此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麗足現在沒有工作也無法負擔,另被告陳祈仁也未與陳祈銘同住,陳祈仁設籍之彰化縣永靖鄉○○路○段368 巷15弄7 號戶籍地二十幾年來都是空屋,現在是斷水斷電,且被繼承人陳祈銘沒有留有任何遺產。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印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惠玲及本件被繼承人陳祈銘於86年7 月29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汽車貸款,核貸金額為448,000 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且渠等三人並於86年7 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448,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以週年利率15% 固定計息,詎債務人於88年4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27,394 元;
另被繼承人陳祈銘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於96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陳祈仁、陳麗足為陳祈銘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 年6 月20日彰院賢家科康字第100062001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民國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致背負天外飛來之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
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查被告陳祈仁、陳麗足為陳祈銘之胞弟、胞妹,被告陳麗足早於81年間已結婚,並未與被繼承人陳祈銘設籍於同處,而被告陳祈仁之戶籍地雖與被繼承人陳祈銘相同,但被告陳麗足亦陳明:「陳祈仁設籍之彰化縣永靖鄉○○路○段368 巷15弄7 號戶籍地二十幾年來都是空屋,現在是斷水斷電」,且被繼承人陳祈銘確自83年間起至95年6 月27日,即因毒品、竊盜等案多次入監服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未與被繼承人陳祈銘同住,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保證債務,被告陳祈仁、陳麗足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本院審酌陳祈銘於生前即因毒品、竊盜等案多次入監服刑,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祈仁、陳麗足於繼承開始前有自陳祈銘處取得任何財產,則令被告陳祈仁、陳麗足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保證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水印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惠玲及本件被繼承人陳祈銘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自88年4 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27,394 元,陳祈銘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祈銘於96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陳祈仁、陳麗足為陳祈銘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告陳祈仁、陳麗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祈仁、陳麗足應於繼承陳祈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7,394 元,及自9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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