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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胡淼經
胡明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號
被 告 楊中利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3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院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18-26號10樓 楊銘東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18-24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本院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執由原告胡淼經、胡明凱及訴外人胡峻源(原名胡欽墻)名義於民國87年6 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到期日87年7 月30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胡淼經、胡明凱二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乃係訴外人胡峻源為配合被告要求而私自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且當時原告胡明凱尚在服役中,原告胡淼經則剛出社會,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須開具上開本票向被告借貸,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胡峻源為配合被告要求而私自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自不應負擔本票債務。
㈡又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不可能硬要訴外人胡峻源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系爭本票是胡峻源為了向被告借錢而簽發,本票上關於原告胡淼經、胡明凱部分是否其本人簽名並不清楚,被告因開過大手術記憶力衰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原告即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參)。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胡峻源(原名胡欽墻)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胡淼經、胡明凱、
胡欽墻這三個名字都是我簽寫的,是我向被告借錢,但被
告要求我要簽寫我兒子(即原告二人)的名字,不然他不
借我錢,我兒子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茲依證人胡峻源及被
告所述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被告彼此並不相識,系爭本
票乃係胡峻源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而證人胡峻源於作證前
,經本院告知作證內容如造成自身涉及刑事責任可拒絕作
證後,仍明白表示願意作證,茲以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
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確有此事,證人顯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核諸卷附系爭
本票影本上「胡淼經」、「胡明凱」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二
人本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二者加以核對,以內眼觀察結果,二者書寫字跡外
觀形體、運筆方式明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
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乙詞
,堪可採信。
(二)另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
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
是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
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
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
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
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
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
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
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本票目前已找不到,無法提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猶未能提出
本票原本證明仍為系爭本票現占有人,被告未持有系爭本
票,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胡淼經、胡明凱所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因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559 號裁定准許,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胡峻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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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胡淼經、胡明凱、胡峻源(原名胡欽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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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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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12日 │325,000元 │87年7月30日 │TA167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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