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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被 告 許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98 元,及其中新臺幣426,265 元自民國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0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廷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98 元,及其中426,265 元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98元,及其中426,265 元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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