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簡,7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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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蘇婷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2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54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婷玲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

㈡另於94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額度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㈢上開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254,02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2元,及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54 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轉呆戶還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由於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惟均未具體指摘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2元,及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54 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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