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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潘孟宇
被 告 薛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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