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勞小,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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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月雪
被 告 謝其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吃得巧海苔飯卷」店內,從事廚房烹煮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每天工作8小時。

嗣於102年7月12日,原告欲更改請假時間,遭被告拒絕,且告以「妳現在馬上給我回去」,當場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於102年7月9日告知將於102年7月26日請假,被告已同意,然原告復於102年7月12日要求將請假日期改為102年7月27日,因該日已有其他員工事先請假,被告乃要求原告自行找人代班,原告不願配合,且態度不佳。

被告並未解雇原告,也未曾告以「妳現在馬上給我回去」等語,是原告翌日自己拿制服來歸還並自願辦理離職等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時薪為110元,每日工作8小時,平均每月薪資21,500元。

2、原告最終上班日為102年7月12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資遣費用等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若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固得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

然被告既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綜觀全卷,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憑據。

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等規定,主張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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