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僱被告,從事油漆暨搬運木材工作
- (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原告於101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議定從事油漆工作,兩造
- (二)因被告於101年9月前員工總人數低於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 (三)原告所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明戴為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
- (四)原告所提出由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無法從
-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傷病,於102年1月29日向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101年2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及木材搬運工
- (二)原告於101年4月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 (三)原告受傷當時係受雇於被告。
- (四)原告已請領之慰問金6,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12,237元
- (五)上揭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健保住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傷害?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
- 五、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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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侯綾珛即立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僱被告,從事油漆暨搬運木材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但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嗣於102年4月2日,原告在搬木材至鑽木機台,由另一工人鑽木時,該工人操作鑽木機台不慎將原告右手捲入機台內,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壓砸、右手多處撕裂傷共長11.5公分、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職業災害。
原告於101年4月2日,在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接受創傷縫合手術,再於101年11月28日接受扳機指放鬆手術,期間並多次至卓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勢登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無論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應對原告負補償之責任。
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
茲分述補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職業災害非交通事故所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仍不得主張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原告自付之全部醫療費用。
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期間在卓醫院、彰化醫院、勢登中醫診所接受醫療,而有卓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4,622元(計算式:3,888+6,124+ 4,610)、自付額費用6,589元(計算式:1,189+4,650+300+150+150+150);
另在勢登中醫診所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4,070元(計算式:18,650+5,420)及自付額費用6,940元(計算式:3,750+150+1,430+750+860);
在彰化醫院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665元及自付額費用1,168元(計算式:720+448),合計共55,054元(計算式:14,622+6,589+24,070+6,940+1,665+1,168)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補償。
2、原領工資補償: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依此,請求被告按日補償原領工資,亦屬正當。
查原告受傷後迄今仍不能工作。
由卓醫院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4.於治療期間無法提舉重物劇烈運動三個月內無法從事負重使力工作」等語,可知原告至少到102年2月28日均因治療不能工作,而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即未給予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故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332天,係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1日800元計算,332天共計265,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本件原領工資之補償,例假、休假亦不應扣除)。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55,054元、原領工資265,600元,合計320,654元。
但被告曾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原告因而領得12,237元之保險金,且被告亦曾給付原告6,000元慰問金,在扣除該2筆金額後,被告應補償原告302,417元(計算式:320,654-12,237-6,000)。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320,6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至卓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憑。
且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原告於101年4月2日因職業災害造成右手多處撕裂傷共長11.5公分,經送至卓醫院進行縫合等語,顯已承認原告曾在卓醫院接受治療,卻質疑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實屬無稽。
2、卓醫院於102年5月17日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略謂:「受外傷可導致扳機指,輕度症狀可保守治療,嚴重則需手術。
中指利(移)動困難無力(影)響工作」;
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則於102年8月5日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略謂:「扳機指成因多為重覆使力性手指抓握動作所致,症狀為手指彎曲後做伸直動作時引起疼痛,甚至有彈響聲音。
外傷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但其經處理多能復原。
中指肌腱腱鞘炎不管是屈肌(扳機指)或伸肌,對從事搬運木材或油漆工作會有影響」。
是故,扳機指係可因外傷而導致,且對搬運木材或油漆工作會有影響。
是原告依卓醫院於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後3個月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332天,以1日工資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至於卓醫院診斷症狀為「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屈指肌腱腱鞘炎)」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症狀為「右手中指伸指肌腱腱鞘炎」不同,實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導致之「右手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屈肌問題於101年11月28日接受卓醫院放鬆手術已有改善,但原傷害之右手中指肌腱腱鞘炎(即右手中指肌腱仍感疼痛)症狀仍然存在,故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始經診斷為「右手中指伸肌腱腱鞘炎」。
3、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傷,於101年4月間,在卓醫院接受治療,其後另至彰化醫院、勢登中醫診所治療,至101年11月28日再到卓醫院接受扳機指放鬆手術,期間之治療均未曾停止。
是原告在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持續接受治療,至101年11月28日尚因傷害後併發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而需再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在此期間如何能為工作?被告稱原告至多1個月不能工作,實屬無稽。
4、再者,原告在彰化醫院僅有3次門診治療,故該醫院始回函稱「應請下診斷醫院回覆之」。
又卓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已對原告治療情形回覆如上,是彰化醫院之回覆,要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101年2月28日起受僱被告,議定從事油漆工作,兩造約定1週工作約2至3天,其他工作天係受僱於另一僱主,故原告僅為兼職。
且兩造議定工作內容為油漆工作,101年4月2日原告係應另名勞工要求協助操作鑽木機台工作,惟此鑽木機台僅限特定專業人員操作,原告從事非議定工作而致使傷害,係自行違反工作手則而受傷。
(二)因被告於101年9月前員工總人數低於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已在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自行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原告至醫院就診時,已受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如要被告再為支付,顯有重複給付之虞,此部分主張實不合理。
況原告受傷後,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孟松將其送往卓醫院急診,事後曾多次親自至原告家中探視關心,依其觀察原告的實際病情,和原告所提示之診斷證明確有差距。
尤其勢登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份被告全部否認,因其診斷證明書連扳機指之手指位置亦寫錯,且其中部分就診病因甚至有「腰痛」、「感冒」、「便秘」等,均應予剔除。
再者,對原告所提出101年10月後之醫療診斷證明與就醫收據是否與此次傷害相關,被告亦提出質疑。
(三)原告所提出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明戴為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此與卷附勢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無名指扳機指顯然不同。
又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記載扳機指為過度使用引起,而原告僅於被告工程行工作16.5天,並無長期工作之實,被告對其扳機指之形成原因提出質疑。
復依彰化醫院回覆之病歷影本,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接受神經外科檢查,其神經傳導速度均為正常
(四)原告所提出由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無法從事使力工作」,並未提及「不能工作」,原告應提出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確定賠償「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天數認定與計算。
又查,原告所受之手臂壓砸傷僅限於右手,其餘身體部位均完好,不致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告於卓醫院之門診治療既然至4月30日為止,衡情其至多一個月不能工作。
而原告所提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之門診治療期間係自101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是原告從101年4月30日即未在卓醫院治療,直至101年11月28日當天發現扳機指及進行手術完畢,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接受治療,如何強作解釋有332天不能工作?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傷病,於102年1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因原告所提示之卓醫院及勢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無法合理解釋原告當時病情、其傷勢影響工作情形、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目前病情及有無併發病等,而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3月6日覆以無法核辦,原告並未提出覆議,顯然同意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2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及木材搬運工作,日薪為800元。
(二)原告於101年4月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0號之工廠,搬運木材至鑽木機台時,右手不慎被捲入機台內,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壓砸、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受傷當時係受雇於被告。
(四)原告已請領之慰問金6,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12,237元,同意由被告應補償的金額中扣除。
(五)上揭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健保住院與門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及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等件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是否此次事件造成有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傷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是否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傷害? 1、經查,屈指肌腱腱鞘炎多因重複使力性手指抓握動作所致,症狀為手指彎曲後作伸直動作時引起疼痛;
受外傷亦可能導致扳機指,輕度症狀可保守治療,嚴重則需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5日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卓醫院102年5月17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再查,原告於101年4月2日受傷至卓醫院急診,其右手中指有開放性傷口,嗣於101年4月3日出院後,仍於卓醫院與勢登中醫診所等處就診,且迄至101年10月間,其主訴症狀均稱:右食指中指無名指腫脹...手指僵硬、手指不能彎曲,彎曲則疼痛劇烈...等,有卓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勢登中醫診所電子病歷表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勢登中醫診所就診病症包含感冒、便秘等,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等語,然細查勢登中醫診所之電子病歷表,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10月止,在勢登中醫診所就診之主病名,均為「腕挫傷」等外傷,且除101年11月2日係因感冒而就診,其餘因感冒、便秘或腰痛等原因而就診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28日卓醫院進行扳機指放鬆手術之後,是被告縱有因感冒等其他病因至勢登中醫診所就診,均未影響本件判斷,亦不能因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再參以卓醫院於102年4月8日之函覆,亦說明原告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應為壓砸傷導致,有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卓醫院為原告受傷後急診處置之醫院,復為對原告右中指實施扳機指放鬆手術之醫院,對原告右中指扳機指形成原因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信。
是以,原告右中指扳機指之症狀,因係本件職業災害導致。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在卓醫院治療期間僅至101年4月30日,迄至101年11月28日當天治療始得知有扳機指並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過長且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受傷當日,其右手中指已有傷口,出院後經歷多次診療,手指仍有腫脹、僵硬、不能彎曲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述之病歷資料佐證無誤。
且觀前述就診紀錄,原告自出院後,於101年4月間至卓醫院就診16次,另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至勢登中醫診所就診71次,其就診原因均與本次職業災害造成之外傷有關,此段期間雖未經診斷有扳機指,然其主訴內容,均有「手指僵硬、不能彎曲」等扳機指之症狀,至於如何判斷病患主訴內容符合之病症,應為診療醫師之責任,若未能及時判斷,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足認原告受傷後,仍持續接受治療,直至101年11月份,至卓醫院就診時,始經判斷因本次職業傷害造成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之結果,原告右中指續發性扳機指仍係因101年4月2日受傷所致,其間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分別於101年5月、10月間,至彰化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檢查,其神經傳導速度均為正常,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且當時亦未發現有扳機指之情形,故被告扳機指應非本次事件所致等語。
然查,原告固係因手受傷等原因而就診,此由彰化醫院病歷紀錄記載之「hand and fingercan movement, but tightness and dullness」可知,但該醫院於102年8月1日出具之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當時無伸指肌腱腱鞘炎、扳機指等診斷,故是否因手挫傷所致,本院無法回答...」等語,足認原告就診時該醫院並未針對是否有扳機指之症狀診斷,自不得僅因該醫院未檢查有無扳機指之病症,即認為原告事後經診斷之扳機指與此次職業傷害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4、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中指扳機指會因疼痛手指利動困難無力影響工作;
對從事搬運木材或油漆工作會有影響,業經卓醫院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以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並附卷可佐。
又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係從事油漆及木材搬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職業傷害造成扳機指之病症,顯已達不能依原勞動契約工作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傷病給付部分,係勞工保險局依原告投保單位與其他條件不足等所為之駁回申請處分,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101年4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無論其受傷原因為何,及原告有無過失,被告均應負補償之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修正前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本件原告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並不生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問題,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並不減免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右前臂及右手壓砸、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及右中指扳機指之傷害,其因而至卓醫院、勢登中醫診所與彰化醫院就診,應屬必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卓醫院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50元、150元,均為其另行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101年4月4日至11月30日)之日期所涵蓋,原告又不能證明係其另行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又勢登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2張,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之收據(下稱乙收據)與另一張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1年12月4日為期間之收據(下稱甲收據)期間多所重疊,且與卷附之病歷比對,101年12月5日後均係因便秘、腰痛等原因就診,與本件無關,故乙收據記載之金額均不得請求;
而甲收據中,101年11月2日、同年月19日就診原因亦與本件無關,至於101年12月4日之自費項目,原告亦未能說明與本件有何關係,此部分不得請求。
除前述外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之各項費用,經審核後認皆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有關,應屬必要支出。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卓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0,911元(計算式:3,888+6, 124+4,610+1,189+4,650+300+150=20,911);
至勢登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2,720元(計算式:18,650,650+3750+150+1,000-00-00-000-000-00-00-000=22,720);
至彰化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833元,合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464元(計算式:20,911+22,720+2,833=46,46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2、工資補償部分: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接受卓醫院所為之扳機指放鬆手術後,仍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使力工作,有卓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卷可憑。
該診斷證明書第4項記載「於治療期間無法提舉重物劇烈運動,三個月內無法從事負重使力工作」等語,係根據原告101年4月2日受傷時症狀及後續治療期間症狀所為之綜合判斷,業經卓醫院於102 年4月8日出具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且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係從事油漆及木材搬運工作,在復原期間確實有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之情形,是依前述期間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時期應至102年2月28日,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共332天,又原告之每日薪資為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應為265,600元(計算式:332×800=265,6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3、惟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所明定。
且兩造均同意被告曾為原告所投保而給付原告之意外險12,237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均得抵充。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合計293,827元(計算式:46,464+265,000-12,237-6,000=293,827)。
五、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82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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