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14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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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賴奇燕
曾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奇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秋揚(原名:黃土墻)於民國87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7月8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自87 年7月10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分期清償,每期支付11,696元,共計48期,依本利攤還方式清償。

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債務人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或視同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黃秋揚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28,000元。

另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詎債務人繳納至93年7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59,909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金洲抗辯: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秋揚於92、93年間死亡,其家人有領取保險金,且未拋棄繼承,故債務應由債務人之繼承人來清償。

被告當時有向黃秋揚家人拿6萬多元來清償債務,但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目前也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曾金洲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奇燕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依約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之理,但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故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條後段規定,約定利率未達年息13%者,一律以年息4%計付違約金,本件貸款利率雖未達13%,惟原告係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即1.25%(計算式:12.5%×10 %=1.25%);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即2.5%(計算式:12.5%×20%=2.5%)請求,對被告較為有利,且非法所不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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