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16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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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貞貞
訴訟代理人 尤義成
被 告 游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陽明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號3樓建物(即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公共修繕費等費用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年7月份起迄至102年2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280元、修繕基金800元(管理費、修繕基金均每2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2,320元、200元)、101年度之消防檢修費300元,共計10,380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給付。

爰依住戶規約第12、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未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既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仍不給付管理費,應認為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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