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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卓文和
劉衡毓
被 告 賴柏勳
賴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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