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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房屋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因未注意後方狀況,致撞擊正由上開房屋駛出於道路,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雨儂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等處受有損害。
因陳雨儂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又不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於倒車時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54年臺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參照)。
復按前開過失相抵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由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可知。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車庫行駛出道路,亦有未注意左右兩側道路狀況及注意車前情形,則該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4,581元(其中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3,081元、塗裝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為94年8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2月27日,該車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308元(計算式:3,081x0.1 ≒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之工資3,500元、塗裝8,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808元(計算式:308+3,500+8,000=11,808)。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6責任,原告車輛應負10分之4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11,808x0.6≒7,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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