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19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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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9月14月起至103年4月9日止,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75元(含稅)。

被告另立具同意書,約定被告預繳1年服務費,而獲贈監視器材設備1批,如被告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拆機時,應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如以票據預繳,經提示遭退票時,被告同意負擔以退票總額計算之違約賠償金。

(二)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10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7,228元;

又被告無故片面終止保全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原告違約拆機費3,000元;

另被告以訴外人鈺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鈺經公司)簽發面額44,100元之支票預給服務報酬,因鈺經公司結束營業致該紙支票無法兌現,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退票票據金額44,100元,作為器材賠償費。

上開金額合計54,328元(計算式:7,228+44,100+3,000=54,328),迭經催索,迄未給付。

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內,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防護服務(設定、解除保全系統),期間原告並不定期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嗣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8日將保全系統拆回,並經被告於售後服務單上簽名確認。

惟被告卻積欠自102年3月10日起至拆除保全系統之日即102年5月8日止之服務費用7,228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保全系統與監視系統並不一樣,應以拆回保全系統為原告服務終止之日。

2、內政部警政署89年1月17日(8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此部分若函查內政部自明。

再者,原告於102年3、4月間,已派員機動巡邏6次之多,此有電腦紀錄表(巡查訊號)可證,與被告所稱原告未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而認服務有瑕疵乙節,顯然不實。

本件既為被告期前終止契約,實屬違約,被告自應依約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且其約定係違約金之性質,依法並無過高之情形。

3、被告以鈺經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預繳保全費用,於該支票未能兌現時,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有支付以該票據面額計算之違約賠償金之義務。

至於該票據雖經原告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審理中,惟該事件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於各經判決定後,僅生其中一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受償後,他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即不存在之競合問題,被告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已另行起訴而解免。

又原告裝置於被告標的物之「監視器材設備」乙批,原告並未拆回,被告空言原告已將監視器材設備拆回並不實在,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保全服務費7,228元部份:被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23日以員林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全契約,於當日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合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7,228元,顯無理由。

又原告稱於102年5月8日拆回保全系統,並稱該日為兩造契約終止之日,惟原告於該日有無拆除上開設備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亦已安裝新的監視設備,有無舊的監視設備被告亦不知情。

(二)有關違約拆機費3,000元部份: 1、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此係合法終止,並無違約。

且被告之所以提前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服務有瑕疵,未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2項2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7條後段之拆機費用。

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9年1月19日8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23條第4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顯屬無理。

2、再者,原告請求拆機費為3,000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本件拆除保全器材,由1人拆機半小時即可完工,原告請求3,000元,顯然太高。

(三)有關器材賠償費44,100元部份: 1、系爭契約書第3條1項約定「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第8條2項約定:「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

上開約定之器材設備既由原告提供,被告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應自行拆回。

且原告已將保全監視器材設備拆回,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器材賠償費用44,100元,即無理由。

2、又被告所立具之同意書中所載之票據,係鈺經公司所簽發,原告已向鈺經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審理中,該票據並非被告所簽發,故原告於票據未能兌現後,向被告請求器材賠償費44,1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自該日起至103年4月9日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3,675元,又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乃於102年5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拆除保全設備器材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7,228元、拆機費3,000元及器材賠償費44,1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保全服務費用7,228元部分: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2年5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拆除保全器材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亦即未能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原告。

然原告既於102年5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拆除保全器材,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本院認以102年5月7日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應屬妥適。

易言之,兩造之契約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7日終止。

再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10日起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用、及每月費用為3,675元等情亦未爭執。

是以,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7日共59日,原告得請求之保全服務費用為7,228元(計算式:3,675÷30×59=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拆機費3,000元部分: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爭執契約之真實性,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拘束。

查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叁仟元。」

,其內容雖僅記載「提前解約」,因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具有勞務契約之性質,從而,兩造若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為前揭約定所涵蓋。

被告雖抗辯稱內政部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約定由保全業者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等語,惟該契約範本僅係供簽訂契約之雙方參考,並非強制適用於所有系統保全業者與客戶簽訂之契約。

且兩造均為法人,原告所經營者又非壟斷或寡占事業,被告若認為契約內容不合理,大可不必與原告簽約,被告既已簽訂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再持上揭契約範本爭執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合理性。

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依前揭約定,應支付原告拆除保全器材之費用3,000元。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收取之拆機費用過高等語,然依一般常情與生活經驗,此部分金額難認有過高而不合常理之處,況前揭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業經說明如前,若令原告實際拆除所花費之時間、勞力遠超過3,000元,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金額,是前揭約定之金額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理。

(三)器材補償費44,100元部分: 1、查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簽訂同意書,載明「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故立同意書人同意配合繳付一年期之保全服務費,並於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拆機時,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如以票據預繳,經提示遭退票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負擔以退票總額計算之違約賠償金),...」等語,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前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出具無訛。

次查,該同意書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日,另行簽名確認,應可視為兩造之特別約定,縱與系爭契約書內容有所相左,亦應以同意書內容為據,是被告自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又細譯該同意書內容,應係原告於簽訂契約時贈送監視器材設備,但要求被告需先繳付1年期之保全服務費用,若被告於1年內終止契約,則以剩餘之保全服務費用作為器材費用,且若以票據預繳費用而有不能兌現之情形時,仍由被告支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繳付1年期之保全服務費用,是該等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尚屬合理,無重大不利被告之處,原告據此請求器材補償費,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將器材搬回,不應再請求器材之補償費用,惟上揭同意書既已載明前揭監視器材已贈送被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拆除保全器材時,亦將監視器材一併拆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雖抗辯所預繳之票據係鈺經公司簽發,原告已向鈺經公司訴請給付票款,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器材費用等語。

然被告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若預繳之票據退票時,將負擔損害賠償違約金,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所預繳之票據確因鈺經公司未能兌現而無法支付,原告自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至於原告另向鈺經公司提起之訴訟,與本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援引為抗辯事由,顯無所據。

3、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用,是該日以前之保全服務費用應已繳納。

而觀之前揭同意書,係於101年9月14日起,以1年份之保全服務費用作為贈送監視器材之條件,被告雖於1年內終止契約,然其應賠償原告之監視器材費用,應以自101年9月14日起1年內尚未繳納之保全服務費用為限。

被告既已繳納102年3月9日前之保全服務費用,原告僅得就剩餘期間,即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計6個月又3天,請求賠償監視器材之費用。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18元(計算式:3,675×6+3,675×3/30=22,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因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7,228元之服務費用,此部分應行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90元(計算式:22,418-7,228=15,19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418元(計算式:7,228+3,000+15,190=25,4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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