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48,2013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陳柏樫
被 告 李致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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