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正常右轉,
-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
- 四、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函詢彰化
-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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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許堅松
被 告 邱承渼
訴訟代理人 賴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永和街口欲右轉時,其車輛右後方不慎撞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昇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淑梅所駕駛而停放於中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156元(其中工資費用6,144元、零件費用45,940元、噴漆費用11,072元)。
因訴外人昇田食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損失,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剛起步,即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時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致不慎遭該車輛擦撞,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轉彎車,應負70%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當時雖啟動但係靜止狀態,正等待被告車輛右轉中,但有違停之虞,應自負30%肇事責任。
故原告自行扣除客戶應負擔之過失,僅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之七成,即44,209元(計算式:63,156×0.7≒44,209)。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正常右轉,因訴外人黃淑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駛出車道才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尾,被告並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63,156元(其中工資6,144元、零件45,940元、噴漆11,072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昇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至永和街口欲右轉時,未保持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此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亦可得知。
(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其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兩造駕駛(自稱)不一,肇因無法認定。」
,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復請求法院依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告之過失責任,而不聲請送責任鑑定,是本院逕依卷內證據為斷。
而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於中正路近永和街口之路邊,其車身已佔據大部分機車車道,且車頭部分位在斑馬線上(見本院卷第32頁),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明顯妨礙後方車輛右轉彎之動線,若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車輛有向前移動,因被告無法預期右側靜止中之車輛會突然起駛,確係可能造成兩車之擦撞。
原告雖稱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不動,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然就卷附兩造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明顯擦痕,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有明顯撞擊痕跡,而依兩造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參考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黃淑梅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均有可能造成圖示之撞擊結果,故本件尚難從卷證所附資料判斷本件車禍時兩車行進之路線。
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其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9元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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