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66,2013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江至欣
被 告 張育睿(原名張錡清)
徐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6.425%計算。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睿即張錡清於86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於86年7月間,被告張育睿邀同被告徐淑芳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定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6.425%計收利息,又被告徐淑芳申請附卡時並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等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2年1月15日依規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等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而尚未還款之金額均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徐淑芳消費之金額,而迄至102年1月17日止,被告等尚欠本金18,961元,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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