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小,87,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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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87號
原 告 洪銘揚
被 告 熊家孝
兼法定代理人 熊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熊家孝給付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小額訴訟表格訴狀,追加被告熊家孝之法定代理人熊申宸為被告,並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熊申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及其所為利息聲明之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家孝於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草路148線道29.8公里處時,因轉彎不慎自行跌倒,其機車滑行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擦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前保險桿及左側板金等處受有損害。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4,885元。

又被告熊家孝既未成年,被告熊申宸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熊家孝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轉彎不慎致自行跌倒,其機車滑行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擦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區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研判應係被告熊家孝駕駛操作不當,原告尚未發現肇因,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熊家孝既有過失,而原告查無肇事因素,則原告請求被告熊家孝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又被告熊家孝於84年5月間出生,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熊申宸被告熊家孝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熊申宸應與被告熊家孝連帶負損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之修理費用為24,885元(其中工資費用14,300元、零件費用9,400元、營業稅額1,185元),並已實際修理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中區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可知,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7日發照,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16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940元(計算式:9,400×0.1=940),加計前述之工資費用14,300,再加上稅額1,185元,總計修復費用為16,425元(計算式:940+14,300+1,185=16,42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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