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簡,12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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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胡毓鴻
被 告 廖永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除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外,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7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核其性質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請求之金額)與減縮(利息起算日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於訂約時,被告並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租賃擔保金。

(二)詎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依約定扣抵租賃擔保金後,被告積欠租金仍逾2個月,經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溪湖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已遲延租金40,000元及承租期間使用而由原告代繳之電費,否則依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被告未給付原告所代墊之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之電費為1,308元,102月1月23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之電費為825元,102年3及5月份之水費為784元,合計2,917元,被告亦應給付給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溪湖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今皆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月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租金及積欠之電費,否則終止租賃契約後,仍不給付,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被告)應遷空返還不動產。

如有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等欠費,甲方(即原告)得由租賃擔保金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因被告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扣抵租賃擔保金2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2個月之租金合計20,000元,及原告所代墊之水費、電費等費用合計2,91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2,917元(計算式:20,000+2,917=22,917),核屬有理。

(三)又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0,000元計算之利益,亦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22,917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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