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上載送原告返家途中,邀約原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述事實之經過,多屬憑空捏造,與實情不符:
-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因下車糾紛與原告在拉扯過程中,不慎致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大約5,000
- (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員生醫院就診、回診
-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並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300元(計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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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上載送原告返家途中,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或至被告家中過夜,原告均予拒絕,被告即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故意,持續於車內對原告為撫摸之強制猥褻行為,並以手指侵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
適逢至南平街與靜修路口停等紅綠燈,原告即趁機打開車門逃離,惟被告竟下車追打原告,並企圖將原告拉上車,原告不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保溫瓶毆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右手肘擦傷及上、下肢及軀體多處挫、擦傷,右大腿中段內側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刑事傷害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另被告所涉刑事強制性交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聲請再議並發回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00,0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大約5,0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自原告住處至員生醫院就診,單趟約300元,包括受傷當天回家的計程車費用,及翌日起5天來回就診,及1日拆線、1日看診之來回交通費用,總共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7×600+300=4,500)。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一天薪資約2,200元,因受此傷害致17天不能工作,共損失37,400元 。
4、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1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事實之經過,多屬憑空捏造,與實情不符: 1、兩造於100年間因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相識,為朋友關係,但之後即甚少聯絡。
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9點半左右,突然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因被告認為許久未與原告碰面聯絡,便答應原告邀約。
兩人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國中附近碰面後,原告先將摩托車騎至靜修路與南平路口之7-11附近停放,便坐上被告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原告一上車便開口要求被告載至KTV唱歌,被告表示身上金錢不足,便打電話向朋友詢問意見,朋友建議被告與原告可一同前往林厝附近之小吃店喝酒聊天。
被告便開車載原告至林厝附近與被告朋友一起喝酒聊天。
約凌晨1、2點左右,被告即開車送原告回到停放機車處,請原告下車返家。
詎原告竟開始發酒瘋,拒絕下車,被告曾假裝請原告下車幫忙買菸,原告不為所動,甚至扯斷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電源線,更不斷吵鬧要去被告家,被告只好下車走至乘客位置,扯原告下車,然原告卻死命以手緊握車上把手,依舊不肯下車,導致兩人拉扯過程中,原告之頭部前額不慎碰撞到被告車門上之遮雨塑膠板,被告百般無奈下,只好報警處理並請警察送原告就醫。
2、是以,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載送原告時,涉嫌於車內對原告為撫摸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均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不足採信,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可證。
3、又原告陳述被告行駛至南平街與靜修路紅綠燈時,伊趁機打開車門逃離,被告竟下車追打原告並企圖將原告扯上車,原告不從,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保溫瓶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更與實情不符。
蓋原告受傷原因業經陳述如上,被告從未有基於傷害故意持保溫瓶毆打原告之行為,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簡易判決可為證。
被告不否認因與原告間之下車糾紛,致原告受傷,但被告絕非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所造成,前述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未必故意,洵有違誤,被告已不服而提起上訴中。
因此,原告陳述其身上多處傷害係因被告持保溫瓶毆打所致,顛倒是非,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因下車糾紛與原告在拉扯過程中,不慎致原告受有額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衡諸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被告身分資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
至於其餘請求是否合理,請法院查明即可: 1、如上已述,原告之所以受有傷害,乃因原告經被告屢次好言相勸,均拒絕下車,被告迫於無奈,始徒手拉原告下車,而不慎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傷害。
故原告實為本件傷害發生原因之肇事者,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2、另查,被告僅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乙部(2002年出廠,車齡逾10年以上,因經濟因素,已典當尚未贖回),並無任何不動產;
又因本件傷害事件之糾紛,被告報警處理後,同時亦被警察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辦理,還遭吊扣駕照、開單處罰等等,被告在被吊扣駕照後,不僅丟掉原本工作,還因無汽車駕照,尋找工作到處碰壁,迄今仍失業中,只能四處借錢渡日,處境實為堪憐,如以事故發生原因過程以觀,被告方為本件下車糾紛之真正被害者。
另被告在調解過程從未拒絕金錢賠償原告之醫藥費,無奈原告當時僅要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其他均不願多談。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對經濟拮据之被告而言,自屬過高,更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外出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彰化縣社頭鄉,與被告之友人飲酒、聊天,於翌日凌晨結束飲酒後,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將原告載至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與南平街口處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此時被告雖可預見若強行將原告拉下車,將有可能導致原告身體各處受傷,仍不顧上情,動手拉扯原告之手、腳,欲將原告強行拉出自用小客車外,致原告於遭到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右手肘擦傷、上肢、下肢及軀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為憑。
且被告前揭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依調閱上開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不慎造成原告額頭受有傷害,然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告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況且,縱認被告係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以行為人故意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過失亦與之,是本件被告縱然係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亦應負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大約5,000元之醫療費用。
惟其僅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金額為300元之門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該收據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員生醫院就診、回診、拆線及看診,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500元。
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回診日期,是原告主張自受傷之翌日起連續5天來回就診,其後有1日拆線、1日看診等,是否屬實,誠有疑慮。
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支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往返車資之證明,此部分既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並提出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證1紙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此部分應無疑義。
然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101年度之所得資料,查無原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薪資所得證明,是縱認原告確實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其實際上有無薪資或營業收入,實無從得知。
又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書之記載,均未能推論出原告因前述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結果。
且原告對究係有無因傷無法工作及不能工作之確實日數為何,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則屬不能證明。
爰審酌原告領有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證,101年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薪資所得8,651元,名下有2002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庭呈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300元(計算式:300+20,000=20,3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係因兩造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強行將原告拉下車,而導致原告身體各處受傷。
縱另係起因於原告拒絕下車,然被告以強行拉扯之方式使原告下車,自非正當手段,被告倘先行以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雙方紛爭,亦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個人之拉扯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行為並非共同造成傷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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