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陳俊良
被 告 曹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1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被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對於原告借款(包括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原告墊付抵押物保險費之償還,實行抵押權費用(包含徵信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全部損害之賠償。
雙方約定債務之償還方式係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1,543元,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7.0048%計算,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6月28日止,貸款餘額尚有265,260元未償還,經扣除拍賣該自小客車之款項77,753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87,507,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元大銀行汽車貸款本息攤還及拍車款沖償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