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吳晢守於民國9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 (二)詎被告僅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後,自102年4月起,
-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4月起,就吳晢守任職於被告期間,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晢守已離職很久,約2年前已自行開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澳盛銀行前對吳晢守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
-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 (三)經查,被告抗辯吳晢守未在被告醫院擔任醫師,已於數年前
-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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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協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晢守於民國9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債務,經該行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吳晢守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核發100司執字第17100號債權憑證。
嗣澳盛銀行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130號受理,並對吳晢守服務於被告,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3分之1,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吳晢守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吳晢守清償,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吳晢守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債權比例85.23%、14.77%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原發給之移轉命令撤銷。
(二)詎被告僅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後,自102年4月起,即未再依上開101年司執字第52130號移轉命令所載應扣押範圍內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且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要求被告依移轉命令所示給付扣押款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4月起,就吳晢守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至如附表編號1扣除已收取之編號2金額後,所餘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止。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晢守已離職很久,約2年前已自行開業,有時會回被告醫院代班,其代班薪資與值班醫師之薪資如何計算被告並不清楚。
雖被告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之薪資,但因被告醫院曾違反規定,遭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2年5月1日起處以停約1年之處分,且不讓被告申請健保給付,造成醫院無法經營,被告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是吳晢守於102年4、5、6月間,雖分別有值班之薪資45,500元、45,500元、99,500元,然被告未給付給吳晢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澳盛銀行前對吳晢守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00號債權憑證後,將其對吳晢守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範圍內,就吳晢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4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吳晢守之薪資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85.23%、14.77%分別移轉予原告及台中銀行,業經被告收受,並按移轉命令所載,就吳晢守於102年2 月、3月份取得之薪資債權,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364元予原告;
惟自102年4月起,被告未再將吳晢守之薪資扣押款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71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30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資訊等件附卷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
(三)經查,被告抗辯吳晢守未在被告醫院擔任醫師,已於數年前自行在外開業等語,核與勞工保險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資料相符。
惟被告亦自承吳晢守有為其他醫師至被告醫院值班,故仍有薪資所得,被告始依移轉命令之內容,於102年2、3月份,將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之薪資款項交付原告,吳晢守於102年4至6月份仍有大夜津貼及加班費等薪資所得,分別為45,500元、45,500元與99,500元,惟因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停止契約,不再讓被告申請健保給付,被告因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吳晢守4至6月份薪資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121元【計算式:(45,500×2+99,500)×1/3×85.23%=54,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吳晢守自102年7月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乙情,復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訛,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吳晢守於102年7月後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為54,121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被告另抗辯因無力給付薪資,102年4至6月份之薪資亦未給付吳晢守等語,並未影響原告基於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之效力,此部分抗辯對原告之請求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102年2、3月份清償之金額(金額 │
│號│:新臺幣) │
├─┼─────────────────────────┤
│ │384,859元,及其中338,857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 │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
│1 │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 │
│ │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含)│
│ │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
│ │37,717元。 │
├─┼─────────────────────────┤
│2 │原告已收取102年2、3月份之薪資扣押款項合計11,3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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