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簡,20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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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文儀積欠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鋒公司)得請領之酬勞、紅利等債權予以扣押,而被告尚鋒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以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勞務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與否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

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張文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張文儀於被告尚鋒公司受領有薪資所得60,000元,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助字第4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詎被告尚鋒公司竟提出異議,表示「債務人(張文儀)於本公司未支領薪資及其它各項津貼,故無從扣押」。

(二)惟查,被告張文儀起訴時仍擔任被告尚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尚鋒公司聲明異議所蓋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亦為被告張文儀之印文,顯見被告尚鋒公司並未否認與被告張文儀間之勞資關係,被告尚鋒公司卻否認被告張文儀對該公司有勞務報酬之債權存在,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公司所為之異議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儀與被告尚鋒公司間薪資債權存在,並無確定薪資之數額為何,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是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待商榷。

(二)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尚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文儀,原告由公開揭示之資料已知悉此情。

又被告張文儀係因代表訴外人即被告尚鋒公司法人股東永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擔任被告尚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間並非僱傭之勞資關係,既非僱傭關係,應無自被告尚鋒公司受領薪資之可能。

況且,原告稱100年度被告張文儀於被告尚鋒公司處領有薪資所得60,000元,然被告間若係僱傭關係,被告張文儀身為董事長,核屬被告尚鋒公司要職,一年薪資怎可能只有60,000元,依此換算每月薪資為5,000元,明顯低於任何員工所得受領之薪資,此與常理相違,應屬不可能,是被告張文儀與被告尚鋒公司間所存並非僱傭關係。

再者,原告以被告尚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文儀,即推論被告張文儀與被告尚鋒公司間即有勞資關係,似有未恰,以目前社會常態,鮮有公司董事長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間有僱傭之勞資關係存在,如此既是資方又係勞方,不符常情。

(三)事實上,被告尚鋒公司100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度自99年12月起迄至100年11月),係給付被告張文儀擔任董事長每月5,000元之交通費,合計1年為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0)。

而董事長之交通費於會計編類上慣以薪資申報,自101年起因被告尚鋒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故101年度僅支付被告張文儀101年1月及同年6月份之交通費,101年6月後即已不再給付被告張文儀任何交通費用,是被告尚鋒公司最後之給付時間亦僅至101年11月,101年11月後即無任何給付款項,被告張文儀於被告尚鋒公司處已無任何得請領之款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欲扣押被告張文儀於被告尚鋒公司之薪津及各項津貼債權,被告尚鋒公司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儀與被告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205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張文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張文儀於100年度對被告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薪資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得請領之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車馬費津貼等債權予以扣押,卻遭被告尚鋒公司以「債務人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各項津貼」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明文為「金權債權」,其範圍並未限於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是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之債權,原則上均得以上揭條文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處分。

被告雖不否認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金權債權,然抗辯稱被告張文儀係擔任被告尚鋒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並不存在雇傭關係,被告張文儀得領取之60,000元為交通費而非薪資,因會計作業誤植始列為薪資等語。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在4,810,747元及得請求利息之範圍內,就被告張文儀得向被告尚鋒公司支領之各項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車馬費津貼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7月25日執行命令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張文儀遭扣押而禁止處分之財產,包括董事酬勞、車馬費津貼等,被告抗辯縱然屬實,其所稱之交通費,性質上與車馬費津貼無異,亦屬勞務報酬之一環,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張文儀對被告尚鋒公司之60,000元金權債權,係100年間之所得,為已發生之債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自不容債務人另行處分。

被告雖抗辯稱因被告尚鋒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張文儀已放棄該60,000元金權債權之請求權等語,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文儀在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前已處分之,且若被告張文儀早已放棄領取,何以仍將該60,000元列為被告張文儀之「薪資所得」,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所憑。

至於被告張文儀在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放棄100年間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生之60,000元金錢債權,違背前開扣押命令,依前揭說明,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儀對於被告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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