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 二、原告主張:
- (一)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3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傷害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事發當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診,並提出員生
-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80元(計算式:48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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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賴淑芳
被 告 黃連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之金額合計150,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索討欠款。
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踢原告之下肢,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為使原告離開現場,仍以雙手用力拉原告,欲將原告拉出門外,並用力推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腕、左手手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刑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530元,另因受傷後手有浮腫現象,曾經至國術館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2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傷害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事發當時兩造雖有互相拉扯,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到國術館就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被告辦公處所催討債務,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踢原告之下肢,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且被告為使原告離開現場,仍以雙手用力拉原告,欲將原告拉出門外,並用力推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腕、左手手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
且被告前揭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有拉扯,但無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然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告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況且,縱認被告係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以行為人故意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過失亦與之,是本件被告縱然係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亦應負責。
再依原告陳述及診斷書記載之時間與受傷情形,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診,並提出員生醫院門診收據3紙為證,其中380元為醫療費用(含掛號費)、100元為開立診斷書之費用,均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
惟原告既已取得員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其另支付50元開立第2張診斷書,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計入。
再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至國術館看診並未開立收據,是其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順一堂國術館於辯論終結翌日(即102年9月27日)開立之整復收據證明書,不僅無從證明是否必要之支出,且逾時提出,將始被告無從防禦,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憑。
至於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
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1年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101年有薪資所得30,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觀之卷附之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80元(計算式:480+10,000=10,48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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