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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魏嘉建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3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本金為121,498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4年10月4日起算,並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繳款截止日起,即未能按期給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
再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惟原告自繼受系爭債權後經多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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