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簡,33,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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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翰明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賴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六號核准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原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財產又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2年3月10日,距今已逾9年,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時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時效消滅,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

(二)又兩造素未謀面,亦不曾有任何借貸關係,因此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關係亦失所附麗,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據債權,並無理由。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原告有受不法侵害及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1、確認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核准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2、確認兩造間,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同行,本來是訴外人昌騰公司以原告簽發之支票給付被告機械貨款,支票到期前,因昌騰公司已倒閉,原告於91或92年間找被告協商,告知該支票無法付款,希望給一個月的期限,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換回原先開立之支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仍無法償還票款,且將公司搬離並脫產。

因為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也無原告戶籍地址,才未提告,直至去年發現原告公司搬遷到員大路,才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3月10日,乃被告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所提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本法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亦自認自91或92年以來,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才沒有將系爭本票送到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已罹於三年之時效等事實,應可採信。

五、次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以維護債務人之權利。

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其請求核屬有理。

六、惟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性質一致,自有民法適用,而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然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基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依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固如前述,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而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得予以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核准之裁定,不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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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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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翰 明│91年9月7日│新臺幣390,000元 │92年3月10日 │TS16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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