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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碧香
被 告 楊閔安
盧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閔安與盧弈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弈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閔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原債權人為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讓與原告。
上開債權曾經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司促字第38582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為拍賣後不足受償,本院並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予原告彰院恭100司執字第43799號債權憑證,其內容為被告楊閔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12元,及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原告查閱被告楊閔安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閱被告盧奕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楊閔安竟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盧弈璇,並於101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閔安與被告盧弈璇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盧弈旋則以:因其與先生之祖母住在一起,婆婆才會決定將其配偶楊承翰兄弟四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其不知小叔即被告楊閔安有欠銀行債務,其收到起訴狀後有找到被告楊閔安,惟被告楊閔安告知目前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償還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閔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5日自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該債權曾經原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司促字第38582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為拍賣後不足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內容為被告楊閔安應給付原告59,012元,及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始知被告楊閔安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盧弈璇,並於101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799號債權憑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員資字第6403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查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自被告楊閔安之原債權人受讓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532號支付命令債權,嗣就被告楊閔安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拍賣後不足受償,此有原告所提之本院101年11月23日彰院恭100司執丁字第4379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楊閔安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盧弈璇,並於101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盧弈旋時,原告對被告楊閔安之債權已存在。
依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楊閔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盧弈璇後,復已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楊閔安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其聲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閔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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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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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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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永靖鄉 │竹子段│ │401 │旱│ 1,437.17 │480分之1│重測前:竹子脚段竹│
│ │ │ │ │ │ │ │ │子脚小段6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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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永靖鄉 │竹子段│ │402 │建│ 2,845.31 │480分之1│重測前:竹子脚段竹│
│ │ │ │ │ │ │ │ │子脚小段63地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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