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2,員簡聲,5,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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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卓大朋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員補字第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員補字第46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20,000×0.05×3=3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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