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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豐明、劉珈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謝豐明、劉珈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釋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或給付票款?或兩者兼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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