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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蔡嘉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嘉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應繳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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