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3,司員調,35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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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建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必偕等3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暨坐落其上同段104、870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必偕所有等語。

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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