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
- (二)系爭通知單,只有附上開會紀錄,並無明確將考核的辦法明
-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攷勤表,原告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 (四)原告乃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 (五)被告顯係恣意指摘,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被告幼兒園101學年度考核結論為「繼續學習、尚待
-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違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上開等情,除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惟就上開1至5事由之部分,於被告幼兒園102學年度考核會
- (三)就上開6、7事由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攷勤表為證,惟原
-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不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1至5事由、
-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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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瀠心
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學校附設彰化縣私立員林家
商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劉澤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助理教保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587元。
被告幼兒園長黃淑幸於103年8月1日當面以口頭告知原告未通過考核,並面交一紙102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告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填寫自願離職書,並將終止勞動契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被告幼兒園佈告欄。
(二)系爭通知單,只有附上開會紀錄,並無明確將考核的辦法明確公開(如考核辦法、考核時間、考核單位),考核之委員既同為教職員工,同時具有考核及被考核兩種身分,不具客觀性,亦未給予原告救濟之機會,且備註之內容完全不實,有違程序正義。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攷勤表,原告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附表一之時間確實有遲到之情形;
附表二乃就攷勤表所載之外出早退情形之說明,原告確實有請假。
(四)原告乃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五)被告顯係恣意指摘,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給予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制度目的。
(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3,724元;
被告終止契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資遣費20,587元;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幼兒園101學年度考核結論為「繼續學習、尚待磨練。
發言時欠缺較深入的思考,易造成誤解,溝通能力待加強。」
考核成績69分;
又被告「國立員林家商附設幼兒園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核成績晉級者不得超過全園人數90%(含代理教職員)」,該年度參加考核人數為31人,應有3人不晉級,原告69分排名倒數第3名,故不予晉級;
被告102學年度未通過考核之具體事由為「1.遲到、臨時請假及假日前後請假次數過多,造成園方困擾。
2.班級經營不佳、耐性不足,時常對孩子大吼大叫。
3.公共區域(開心農場)維護不彰。
4.農產品植栽需移回開心農場,經園長提醒多次皆未完成。
5.工作態度不夠積極,會議打瞌睡不用心。
6.7月24日忘記值日,未於7:20前打卡值勤。
7.7月30日曠職,有口頭請假,未補假單之情事。
依考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該年度參加考核之人數為33 人,應有3人不晉級,原告考核成續為77.6分,排名倒數第2,故不予晉級,依考核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連續兩年考核不晉級者不予續聘。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亦存證信函可憑。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再者,原告離職,共非基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被告自無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等情,除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依法仍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所得通知單、系爭通知單、系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⑵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必須員工之行為,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
茲因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若不依上揭標準認定,雇主動輒以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實不足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度具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者,無非係以1.遲到、臨時請假及假日前後請假次數過多,造成園方困擾。
2.班級經營不佳、耐性不足,時常對孩子大吼大叫。
3.公共區域(開心農場)維護不彰。
4.農產品植栽需移回開心農場,經園長提醒多次皆未完成。
5.工作態度不夠積極,會議打瞌睡不用心。
6.7月24日忘記值日,未於7:20前打卡值勤。
7.7月30日曠職,有口頭請假,未補假單等情事為由,並提出被告幼兒園102學年度考核會議紀錄、考核成績總表為證。
(二)惟就上開1至5事由之部分,於被告幼兒園102學年度考核會議紀錄中僅概括記載上開抽象描述情形,未見被告指出其他具體事證,是原告是否確有上開情形存在,尚非無疑。
況且,據被告所提被告幼兒園102學年度考核委員3人之考核單,僅有1人給予70分之低分,而其餘2人則分別給予79分及84分,且考核單中亦未具體敘述原告有上開1至5事由之情形,若原告確實有足以對於被告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之事由存在,考核委員3人應均給予相當低分,方屬合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三)就上開6、7事由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攷勤表為證,惟原告則另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查原告於附表一之時間雖坦承確實有遲到之情形,惟該遲到之情形非常態,且均於10分鐘以內,被告非不能以其他懲戒手段施以處罰,是被告以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手段,顯與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不相當;
附表二乃原告就攷勤表所載之外出早退情形之說明,其中103年度編號2至4、7至12、14,原告確實均有請假,此有被告所提請假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就其餘部分,縱認原告或有遲到早退之情事,然同上開說明,被告非不能以其他懲戒手段施以處罰,是被告以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手段,顯與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不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1至5事由、上開6、7事由部分,被告以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手段,顯與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不相當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證,其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助理教保員一職,每月薪資20,58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102年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20日工資13,724元(計算式:20,587÷30×20≒13,724);
被告終止契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資遣費20,587元;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102學年度:
┌──┬───────┬─────┐
│編號│日期 │遲到時間 │
├──┼───────┼─────┤
│ 1 │102年8月21日 │遲到7分鐘 │
├──┼───────┼─────┤
│ 2 │102年9月10日 │遲到1分鐘 │
├──┼───────┼─────┤
│ 3 │102年12月5日 │遲到1分鐘 │
└──┴───────┴─────┘
103學年度:
┌──┬───────┬─────┐
│編號│日期 │遲到時間 │
├──┼───────┼─────┤
│ 1 │103年1月3日 │遲到7分鐘 │
├──┼───────┼─────┤
│ 2 │103年1月27日 │遲到1分鐘 │
├──┼───────┼─────┤
│ 3 │103年2月6日 │遲到7分鐘 │
├──┼───────┼─────┤
│ 4 │103年2月13日 │遲到1分鐘 │
├──┼───────┼─────┤
│ 5 │103年2月27日 │遲到7分鐘 │
├──┼───────┼─────┤
│ 6 │103年3月13日 │遲到1分鐘 │
├──┼───────┼─────┤
│ 7 │103年4月1日 │遲到1分鐘 │
├──┼───────┼─────┤
│ 8 │103年4月21日 │遲到1分鐘 │
└──┴───────┴─────┘
附表二:
102學年度:
┌──┬───────┬──────┬───────────────┐
│編號│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情形 │
├──┼───────┼──────┼───────────────┤
│ 1 │102年11月9日 │中午12時40分│為全園運動會之日,當天並無早退│
│ │(星期六) │ │之嫌,活動結束後,與全園教職員│
│ │ │ │協助收拾會場及打卡下班以作為加│
│ │ │ │班證明 │
├──┼───────┼──────┼───────────────┤
│ 2 │102年12月17日 │下午2時33分 │下午請補休4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103學年度:
┌──┬───────┬──────┬───────────────┐
│編號│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情形 │
├──┼───────┼──────┼───────────────┤
│ 1 │103年1月27日 │下午4時56分 │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50分,下班時 │
│ │ │ │間為下午4時50分,故無早退之嫌 │
├──┼───────┼──────┼───────────────┤
│ 2 │103年2月24日 │上午9時29分 │上午請補休2小時,故無遲到之嫌 │
├──┼───────┼──────┼───────────────┤
│ 3 │103年3月18日 │下午1時6分 │下午請補休4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 4 │103年4月7日 │下午2時10分 │下午請補休3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 5 │103年4月26日 │中午12時6分 │為母親節活動,當天並無早退之嫌│
│ │ │ │,活動結束後,,與全園教職員協│
│ │ │ │助收拾會場及打卡下班,以作為加│
│ │ │ │班證明 │
├──┼───────┼──────┼───────────────┤
│ 6 │103年4月29日 │中午12時45分│下午請補休4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 7 │103年4月30日 │上午10時8分 │當日因牙齒疼痛不已,告知原因經│
│ │ │、11時19分 │園長同意外出就醫,並按請假程序│
│ │ │ │補上假卡 │
├──┼───────┼──────┼───────────────┤
│ 8 │103年5月5日 │下午2時15分 │下午請補休3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 9 │103年5月9日 │下午4時13分 │下午請補休1小時,並無早退之嫌 │
├──┼───────┼──────┼───────────────┤
│ 10 │103年6月4日 │上午9時46分 │請補休2小時,並無遲到之嫌 │
├──┼───────┼──────┼───────────────┤
│ 11 │103年6月6日 │上午8時11分 │請補休1小時,並無遲到之嫌 │
├──┼───────┼──────┼───────────────┤
│ 12 │103年7月1日 │中午12時46分│下午請補休,並無早退之嫌 │
├──┼───────┼──────┼───────────────┤
│ 13 │103年7月24日 │上午7時48分 │當日未於7時20分前上班打卡,為 │
│ │ │ │原告疏失 │
├──┼───────┼──────┼───────────────┤
│ 14 │103年7月30日 │中午12時39分│口頭告知園長請假原因,並獲准請│
│ │ │ │假,按照請假程序補上假卡,無曠│
│ │ │ │職之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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